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永祥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吳信宏
被 告 紅柿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均
被 告 蔡孟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2,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雖屬訴之變更,
惟變
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基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
對被告之
債權等情,二者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紅柿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柿子公司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紅柿子公司於108年7月1日,因拍攝影
片需求,邀同被告蔡孟言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輛及
器材(包含技術操作人員),簽有場務器材出租合約書,約定
租金共計(下同)142,328元,並由被告蔡孟言於該契約書
上註明於拍攝完成,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即支付款項
,
詎被告完成租用後,
迄未支付
上開款項,
迭經催討亦未獲
置理。為此,
爰本於租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場務器材出租合約書、帳單明
細、發票及
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蔡孟言所不爭執
。被告紅柿子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蔡孟言雖以伊願清償,但
目前無能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