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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永祥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吳信宏 被   告 紅柿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均 被   告 蔡孟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雖屬訴之變更,惟變 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 對被告之債權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紅柿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柿子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紅柿子公司於108年7月1日,因拍攝影 片需求,邀同被告蔡孟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輛及 器材(包含技術操作人員),簽有場務器材出租合約書,約定 租金共計(下同)142,328元,並由被告蔡孟言於該契約書 上註明於拍攝完成,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即支付款項 ,詎被告完成租用後,迄未支付上開款項,迭經催討亦未獲 置理。為此,爰本於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場務器材出租合約書、帳單明 細、發票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蔡孟言所不爭執 。被告紅柿子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蔡孟言雖以伊願清償,但 目前無能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