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開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成功
被 告 廖文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等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
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
0 元,及其中700,000 元自94年5 月23日起,其中830,000
元自94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到庭,
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否
認原告有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
退步言之,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亦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等
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
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云云,按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就其抗辯既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主張,
洵堪信實。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
罹於時
效等語,本件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前開
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其支票之票據權利
請求權時效應為
1 年,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5 月21日及94年5
月29日,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遲至109 年5 月6 日才
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亦有
支票影本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時
效中斷之證據,依
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援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
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
000 元,及其中700,000 元自94年5 月23日起,其中830,
000 元自94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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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 號│碼 │額(新 │ │ │ │即利息│
│ │ │臺幣)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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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L3190│70萬元│廖文輝│台北國│94年05│94年05│
│ 1 │524 │ │ │際商業│月21日│月23日│
│ │ │ │ │銀行總│ │ │
│ │ │ │ │行營業│ │ │
│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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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L3190│83萬元│廖文輝│台北國│94年05│94年05│
│ 2 │523 │ │ │際商業│月29日│月30日│
│ │ │ │ │銀行總│ │ │
│ │ │ │ │行營業│ │ │
│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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