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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開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成功 被   告 廖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等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 0 元,及其中700,000 元自94年5 月23日起,其中830,000 元自94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否 認原告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亦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云云,按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就其抗辯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 效等語,本件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前開 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其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時效應為 1 年,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5 月21日及94年5 月29日,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遲至109 年5 月6 日才 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亦有 支票影本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時 效中斷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援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 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 000 元,及其中700,000 元自94年5 月23日起,其中830, 000 元自94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 │ │ │ │ │ │ │ │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 號│碼 │額(新 │ │ │ │即利息│ │ │ │臺幣) │ │ │ │起算日│ ├──┼───┼───┼───┼───┼───┼───┤ │ │QL3190│70萬元│廖文輝│台北國│94年05│94年05│ │ 1 │524 │ │ │際商業│月21日│月23日│ │ │ │ │ │銀行總│ │ │ │ │ │ │ │行營業│ │ │ │ │ │ │ │部 │ │ │ ├──┼───┼───┼───┼───┼───┼───┤ │ │QL3190│83萬元│廖文輝│台北國│94年05│94年05│ │ 2 │523 │ │ │際商業│月29日│月30日│ │ │ │ │ │銀行總│ │ │ │ │ │ │ │行營業│ │ │ │ │ │ │ │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