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劉中諺 被   告 洪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秀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57,115 元。再於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50 元。此核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一路與後港一路65巷口時 ,本應注意現場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不能 任意跨越雙黃線,且汽車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同向後方駛至前開地點,因 煞車不及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 骨粉碎性移位骨折等傷害,經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 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84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 醫藥費88,250元。⑵看護費用3,000 元:原告因本件傷勢 住院休養,期間請配偶請假看護原告共計3 日,以每日1, 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3,000 元。⑶工作損失208,800 元: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均因本件 傷勢而休養,並於109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請 假將植入之鋼釘取出,共計受有189 日之工作損失,以每 月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08,800 元。⑷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及裁決 處覆議費用2,000 元,共5,000 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 元。綜上,共計355,050 元(原告僅請求352,050 元)。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原告於請假期間,由公司所支 出之三成補貼薪資並薪資,而是基於勞工保險之規定所 為補貼。原告因本件傷勢,共計受領勞保職災保險53,470 元及勞保傷病給付140,238 元,但前開勞工保險費用係由 原告及原告任職之公司所繳納,與被告無涉。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50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被告之過失,被告是被原告逆向駕 駛撞擊。又本件事故既為職災,原告所生之薪資損害,勞保 局及原告任職之公司會分別給付原告70% 及30% 之薪資,且 勞保局亦會補助部分醫療費用。另外就被告於107 年醫療費 中支出7,500 元之四日病房費用,認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致原告煞車不及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 骨粉碎性移位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 第13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8 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而本件事故經過,經該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7: 57:30.1: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雙黃線上,接著告訴人( 即原告)騎乘機車亦直行於雙黃線上;監視器畫面時間07 :57:31: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接著被告騎乘機 車左轉,兩車於後港一路65巷口發生碰撞並倒地等情,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後,結果:同原審勘驗結果 等情,有本院108 年交易字第134 號之109 年1 月6 日審 判筆錄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 9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佐稽,另依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一、劉中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肇事主因。二、洪榮宗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疏忽,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 年9 月19日新北覆議0000 000 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可參,綜上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之際,疏未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 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前來,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碰撞, 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 有過失,且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88,2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前開收據加總之金額 僅為88,140元(計算式:67,136元+19,280元+26元+10 0 元+120 元+10元+230 元+410 元+110 元+150 元 +168 元+150 元+250 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 於前開88,1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中 4 日病房費用7,500 元之支出並無必要云云,惟原告確於 107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均因本件傷勢而住院,有 新泰綜合醫院107 年5 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為此支出4 日病房費用,依一般社會觀念尚屬合理之範圍 ,是被告前開辯稱,自無足採信。 2、看護費用3,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前開 住院期間請家人看護3 日,請求3,000 元看護費用等語, 查原告係因左側鎖骨骨粉碎性移位骨折住院4 日,有新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依其傷勢應認有看護必要,又 看護工作縱係由親戚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 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而由親屬看 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參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 原告請求3 日之看護費用計3,000 元,亦屬有據。 3、工作損失208,8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自107 年5 月 23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計休養4 月餘,另於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因取出植入之鋼釘休養2 月,共 計請假189 日,以每月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被告應賠 償208,800 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足證原告自107 年5 月23日 起至9 月30日止,及109 年4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確 有因本件事故受傷及開刀而請假189 日,而受有休養期間 之工資損失共219,240 元(即34,800元/30 ×189 =219, 240 元),原告僅請求208,800 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 稱原告已受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 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 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 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 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 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 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 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18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4、鑑定費用5,000 元部分:原告已繳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 裁決處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及裁決處覆議費用2,000 元,共5,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規費收據為證,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採信。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職物流人員,月入約34,800 元,被告為高中夜校畢業,目前無業,此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左側鎖骨骨粉碎性 移位骨折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54,940 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88,140元+看護費用3,000 元+工作損 失208,800 元+鑑定費用5,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7、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36,585元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依法自應予 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54,940 元,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保險給付36,585元,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318,355 元(計算式:354,940 元-36,58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 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六十及四十,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7,342 元(計算式:318,355 元× 40/1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