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老協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威
訴訟代理人 張宗秀
被 告 趙尹晨
葉博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96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尹晨與訴外人趙偲妤(業經撤回)為
姊弟,訴外人廖冠誠(業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死亡,經原告
撤回)及被告葉博凱均曾為趙偲妤之男友,
渠等自107年12
月間起,因缺錢花用,得悉可藉由輸入他人信用卡卡號、信
用卡到期日、授權碼通過
認證後,以網路盜刷他人信用卡方
式取得財物或服務等利益,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由趙尹晨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浪」之成年男子取得他人遭竊取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
權碼等資料後,由訴外人趙偲妤及廖冠誠、被告葉博凱負責
測試各信用卡資料能否通過認證而供盜刷使用,並協助簽收
盜刷所得之包裹,由被告趙尹晨分別於108年2月28日、108
年3月6日,未經信用卡(卡號:00000000****3844、000000
00****4308、00000000****2004)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分別於網路上輸入他人之信用卡卡號
、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用以支付
渠等之消費付款,向原
告購買金額142,546元之商品或服務,致原告誤信為持卡人
本人進行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原告因而
受有142,546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訴外人詐騙集團成員趙偲妤、廖冠誠及被
告等之
前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142,546元損害之事實
,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及商品及損害一覽表等件各乙件為證,且被告等所為涉犯刑
事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判「趙
尹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葉博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乙紙附卷
可稽,被告二人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詐欺
原告,使原告交付142,546元之商品或服務,而受有142,546
元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就該共同詐
欺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42,546元,依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
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