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澄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坤玉
被 告 鴻宸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珮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面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40,922元、340,922元、242,000元
,合計923,844元。
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
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
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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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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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 │鴻宸行有│八里區農│340,922 │109年2│109年 │
│ │限公司 │會龍形分│元 │月29日│3月2日│
│ │ │部 │ │ │ │
├─────┼────┼────┼────┼───┼───┤
│FA0000000 │鴻宸行有│八里區農│340,922 │109年3│109年 │
│ │限公司 │會龍形分│元 │月13日│3月24 │
│ │ │部 │ │ │日 │
├─────┼────┼────┼────┼───┼───┤
│FA0000000 │鴻宸行有│八里區農│242,000 │109年3│109年 │
│ │限公司 │會龍形分│元 │月26日│3月26 │
│ │ │部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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