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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王經軍       吳國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庭律師 被   告 鴻慶旗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延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 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而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 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原告2人因兩 造間契約之約定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1份為證,足認 本件係因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且被告之住所 地又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且原告提出兩 造簽立之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若本合約涉及訴訟,並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一件 在卷可憑,則就本「契約」所涉及之訴訟,兩造顯然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