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王經軍
吳國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馨庭
律師
被 告 鴻慶旗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延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並
非依
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
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而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
之原因關係
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原告2人因
兩
造間契約之約定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
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1份為證,足認
本件係因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且被告之
住所
地又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且原告提出兩
造簽立之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若本合約涉及訴訟,並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一件
在卷
可憑,則就本「契約」所涉及之訴訟,兩造顯然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