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鴻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世鐘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楊民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34,550元、156
,700元、60萬元,合計991,250元。
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
退票,不獲付款。為
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
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支票是借給蔡涼使
用,
異議狀提的蔡和宏是她哥哥,伊先認識蔡和宏,因為他
說公司因疫情關係經營不良,需要借錢,但是伊沒有現金,
就說伊有支票可不可以借他去票貼,然後伊就借給他了,伊
就開了支票,蔡和宏請伊把票交給蔡涼,因為公司是蔡涼在
管理的,伊借出支票的時候有要求他們把錢軋進去帳戶,蔡
涼也說他會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
規定。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以蓋章、簽名方式
為之),即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被告復
供稱其係簽發系爭支票借票予蔡和宏、蔡涼,而原告則稱係
由蔡涼處取得系爭支票,顯見
兩造間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自己與蔡涼(即為執票
人之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
洵屬有據。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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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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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0000000 │楊民回│北投區農│234,550 │108年5月│108年6│
│ │ │ │會信用部│元 │5日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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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156,700 │108年5月│108年5│
│ │ │ │ │元 │31日 │月31日│
├──┼─────┼───┼────┼────┼────┼───┤
│3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600,000 │108年5月│109年4│
│ │ │ │ │元 │31日 │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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