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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鴻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鐘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楊民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34,550元、156 ,700元、60萬元,合計991,25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 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支票是借給蔡涼使 用,異議狀提的蔡和宏是她哥哥,伊先認識蔡和宏,因為他 說公司因疫情關係經營不良,需要借錢,但是伊沒有現金, 就說伊有支票可不可以借他去票貼,然後伊就借給他了,伊 就開了支票,蔡和宏請伊把票交給蔡涼,因為公司是蔡涼在 管理的,伊借出支票的時候有要求他們把錢軋進去帳戶,蔡 涼也說他會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 規定。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以蓋章、簽名方式 為之),即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被告復 供稱其係簽發系爭支票借票予蔡和宏、蔡涼,而原告則稱係 由蔡涼處取得系爭支票,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自己與蔡涼(即為執票 人之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1 │FA0000000 │楊民回│北投區農│234,550 │108年5月│108年6│ │ │ │ │會信用部│元 │5日 │月14日│ ├──┼─────┼───┼────┼────┼────┼───┤ │2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156,700 │108年5月│108年5│ │ │ │ │ │元 │31日 │月31日│ ├──┼─────┼───┼────┼────┼────┼───┤ │3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600,000 │108年5月│109年4│ │ │ │ │ │元 │31日 │月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