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正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惠霖
原 告 林淇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盧茂霖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原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柒
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淇進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正原交通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2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
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追加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原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正原公司)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淇進2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8 年7 月17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 段與光
復路1 段口時,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正原公司所有,由原告林淇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正原公司因而受
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5,000 元: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原為244,870 元(零件145,325 元、工資99
,545元),經被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議價核批認可後,已
由原告正原公司支付185,000 元(零件130,330 元,工資
54,670元)。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50,000
元。又系爭車輛送送修
期間計17日均無法營業,以計程車
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計算,被告林淇進亦受有25,2
62元之營業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前開金額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當初系爭車輛進入修車廠維修後,被告之保險公司至現場
與修車廠商談後核批金額為186,265 元,並由原告先行墊
付185,000 元,前開金額既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與修車廠
合
意決定,自不應再折舊而應全數賠償予原告。
2、系爭車輛為靠行之計程車,而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車輛須
符合司機本人靠行之車行,故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
林淇進要再租車開計程車即須向原告正原公司租車,若正
原公司沒有多的車輛跟牌照就無法租車,沒有車行會願意
臨租的方式讓司機租車10幾天,至少都要三個月以上,故
營業損失不應以一日租金600 元計算,而應以工會之平均
營收即每日1,486 元為計算基準。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原公司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淇進2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就營業損失部分,維修期間應扣除等料之時間
,且應以日租計程車之費用每日600 元為計算,
而非計程車
之營業額。另就車損部分,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以185,000
元處理,應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計算折舊,經
計算後,零件金額應為56,042元,工資則為未折舊之54,670
元等語,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正原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林淇進駕駛之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隊調取本件事故處理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主張,
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原告依
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85,000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
19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正原公司雖主
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被告之保險公司與修車廠協商核
批之價額,被告應全額賠償
云云,
惟被告否認已同意賠償
全部修繕費用,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其為主張,
尚難採憑,自仍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
及折扣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5,000 元(零件13330 元
,工資54,67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
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出廠(
推定為15日)之計程車,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
稽,至108 年7 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 年10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
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 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
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折舊
後之殘值為43,83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正原公司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3,837元及無須
折舊之工資費用54,670元,合計98,507元(計算式:43,8
37元+54,670 元),原告正原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2、車輛價值貶損50,000元: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20
19年7 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為4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幣8 萬元
等情,有該公
會109 年9 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283號函
在卷可
稽,是原告正原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
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3、營業損失25,262元:原告林淇進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日數為17日,受有17日之營業額損害25,262元等情,亦據
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雖爭執應扣除等料時間,並應以計程車日租行
情每日600 元為標準計算云云,惟前開估價單既已記載系
爭車輛之維修期日為自108 年7 月18日起至8 月3 日止(
共17日),應認原告林淇進確因系爭車輛於該段期間均停
放於修車廠而無法駕駛營業使用,被告既未提出所謂等料
時間為何,其為所辯,自無可採;又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
,由原告正原公司提供予原告林淇進駕駛營業使用,是原
告林淇進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應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之記載,台北市2000 cc 以下動力計程車
營業查定額為每車每月38,630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
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計算其營業損失,核
無不當,是原告林淇進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營業損失25,262
元(計算式:1,486 元×17),
洵屬有據。
4、綜上,原告正原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48,507 元(
計算式:98,507元+50,000元),原告林淇進所受損害為
25,26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正原
司148,507 元,給付原告林淇進25,26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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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330×0.438=57,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330-57,085=73,245
第2 年折舊值 73,245×0.438 ×( 11/12) =29,408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73,245-29,408=43,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