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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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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根本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中信學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佳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8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11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 為吳美慧,嗣於109年9月12日變更為王正德,有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109年10月6日新北莊工字第1092315535號函附卷可佐 ,並據被告具狀聲明由王正德承受訴訟,併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5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支付 98,000 元服務費,期間為108年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止; 嗣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發函予原告要求保全人員留任至109 年2月29日,原告同意並以108年12月3日函覆被告同意自109 年1月6日至109年2月29日延展期間之服務費為每月101,000 元,並以109年2月26日函通知不續約且將於109年2月29日撤 哨,而被告當時積欠原告109年2月份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5項及第7項,被告因未按時給付2月份服務費且經原 告於109年3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於5日內給付,故應支 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即101.000元予原告。又被 告於兩造合約期滿後,竟留任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相當於3個 月服務費之賠償金,共303,000元予原告。綜上,爰依兩造 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09年2月25日,並於27日連同撤哨移 交確認書一同請社區主管交付被告,且於109年3月5日始以 存證信函催告,非被告所述原告遲至109年3月4日才交付發 票。又被告前於109年1月及2月皆有給付前一月份之服務費 ,被告應明知應於109年3月即給付109年2月之服務費,且依 原告公司當時之襄理陳坤卿與當時原告社區主委美慧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應於同年2月29日前即知應於3月份給付原告 2月份之服務費。 ⒉訴外人賀文華加保資料始期為109年3月16日,可知賀文華於 109年3月16日始受僱於中鼎公司。訴外人張中寧自承於109 年2月20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至109年3月2日始受僱於中鼎 公司,此段期間應係受僱於被告管理委員會,且自109年3月 2日起在勞保局迄無加保紀錄,故應非受僱於中鼎公司,應 係受僱於被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乃於109年3月4日時始委由原告公司陳經理親自將2月份 正確數額之保全服務費之發票交予被告,依合約第6條第2項 原告係於當月即3月25日請款,故於次月即109年4月6日匯款 ,並無違約。 (二)保全人員張中寧、賀文華係訴外人中鼎公司依序於109年3月 2日、3日聘用後,派任在被告之社區服務,被告並未違法留 任。 (三)兩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一年內不能留任否則 應賠償之規定,顯失公平無效。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並於109年2月29日終止,而 被告當時積欠原告109年2月份之服務費,並未於109年3月5 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5日內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108年11月26日函、原告108年12月3 日函、原告109年2月26日函、新莊新泰路郵局第000044號存 證信函、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1月25日原告所開立予被告 之108年12月份及109年1月份服務管理費單據、被告於109年 2月12日給付原告服務管理費之匯款紀錄、訴外人張中寧及 賀文華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加退保明細、2月服務費發票、 撤哨移交確認書、原告公司襄理陳坤卿與原告社區主委美慧 之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09年2月份服務費、留任原告公司 之保全人員張中寧、賀文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元之 賠償金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及第7項約定向被告請求101,0 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及第7項約定 「二、費用由乙方(即原告)持據於當月二十五日請款,甲 方(即被告)於次月五日前付款…。五、前項費用甲方如未 按時給付,經乙方催告仍未於五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 方得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派駐人員。七、甲、乙 雙方任何一方違反合約,均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等 語,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9年2月25日持據前向被告請 款,被告始有於次月5日前付款之義務。 ⒉惟依證人張中寧於於本院109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問:任職大昆保全公司期間,原告何時持109年2月份之服 務費新台幣83,586元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答:我是早班 即A班,於109年3月4日12時50分原告大昆公司之陳經理(陳 坤卿)送109年2月份之正確發票至被告中信學園公寓大廈之 警衛室,當天是我當班,所以由我簽收,有工作日誌為據。 」、「(問:依交接工作日誌之記載,為何記載為大昆陳經 理送2月份「正確」發票?)答:因109年2月份服務費之請 款發票有錯誤,誤載2月份服務費為全月份,實際應僅有29 日。錯誤的發票是109年2月28日送至被告中信學園公寓大廈 警衛室,當日我是代班,所以由我簽收,被告發現錯誤後將 發票退還給原告。」等語,可知原告係於109年3月4日始將 正確之請款發票交與被告,自與兩造上開保全契約第6條第2 項之約定未合,而無該約定之適用。又原告先於109年9月24 日準備二狀稱發票係於109年2月25日即交與被告,嗣於同年 9月30日準備三狀改稱係在109年2月27日轉交被告,前後陳 述不一,已難憑採,且若係於109年2月27日始轉交發票與被 告,亦與上揭約定不符,自難以此原告違反約定於先之事實 ,反指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雖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助理吳佩雯,惟縱認 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交付發票予被告之事實,亦與兩造上 開約定不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況原告與證人吳佩雯 間為僱傭關係,其證述容有偏頗迴護之虞,原告此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303,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 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終止後,自 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即原告)前所派駐之 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應賠償乙方三個服務費用。」、 第7條第5項約定「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 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 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 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其規範意旨應在基於誠 信原則「禁止不當挖角」,是該規定所稱「留用」者,應係 指管理維護服務消費者一方基於雇用人或委任人之地位,主 動繼續聘僱或指定聘僱後留用管理維護服務業者之派駐人員 者而言。即若非管理維護服務之消費者主動聘僱或指定聘僱 留用(即管理維護服務消費者無可歸責性),而係經第三人 自行聘僱後派駐管理維護服務消費者之情形者,當然不屬留 用之範圍,否則若將該條約定擴大解釋為只要原告曾派駐現 場之工作人員繼續在被告社區工作,即使被告未主動留任或 無權決定是否留任該名人員,被告亦應依該條約定負損害賠 償之責,則無異強令被告為他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有違行為責任原則。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2月29日合約期間屆滿後,原告原本派駐系 爭社區之保全員張中寧、賀文華,雖繼續留在系爭社區擔任 保全員工作,惟張中寧、賀文華係由承接系爭社區管理維護 業務之第三人即中鼎公司所僱用,並派到被告社區擔任保全 員,非由被告所直接僱用,此經證人張中寧於本院109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是否為被告即中信學園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留任你?)不是。我於109年2月20日左右自 大昆保全公司離職。在109年2月中旬時中鼎公司之彭襄理在 我代班期間,問我是否願意受僱於中鼎公司繼續為被告中信 學園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工作,我當時沒有答應他,直到109 年3月1日彭襄理再打電話給我,徵得我同意後,我即於109 年3月3日正式到被告中信學園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工作。」、 「(問:有何意見?)答:我是提早於109年2月20日向原告 大昆公司填寫離職單,表示要離職,但依規定離職要提前十 日內提出,所以我實際在大昆公司任職係至109年2月29日止 。又因我無意擔任保全工作,所以暫時請中鼎公司不用加保 ,我會另行去公會加保」及證人賀文華於本院10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是否為被告即中信學園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留任你?)不是。我於109年3月1日自大昆保全 公司離職後,至中信學園公寓大廈收拾相關個人物品時,遇 到中鼎公司的幹部問我要不要繼續擔任中信學園公寓大廈保 全工作,中鼎公司可以聘用我,我同意,所以我才受僱於中 鼎公司,並自109年3月3日起由中鼎公司派駐在中信學園公 寓大廈服務。」等語,是被告既未主動僱用原擔任保全員張 中寧、賀文華在系爭社區工作,又不能決定第三人即中鼎公 司派駐現場之人選,則被告僅係消極未拒卻第三人派駐現場 之人選,此顯與留用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與第三人間有所謀議藉由被告指示第三人僱用原擔任 保全員張中寧、賀文華後,派駐在爭社區工作之迂迴方式以 達留用張中寧、賀文華之目的,以規避系爭管理契約第1條 第2項及第7條第5項約定之情形,及109年3月2日至16日間張 中寧、賀文華有受雇於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留用原告 先前所派駐在系爭社區之人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即非有據。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係民法上關於「附合 契約」條款規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稱:「為使社會大眾 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 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依上開規定分析附合契 約條款無效之要件為:(一)該條款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條款、(二)上述條款 為上述四款情形之一之約定、(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本件 原告以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之服務為營業,而系爭契約條 款乃原告預定與其他社區成立同類管理維護契約而預先擬就 之條款,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5項所訂之內容 ,課予被告在約滿後不得留用特定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義務,與原告提供管理服務,被告負給付報酬 之義務無涉,係屬加重被告責任之約款,亦無疑義,故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5項符合前述(一)、(二)所述之要 件,又該等條款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司內部制度不受他人竊取 ,該目的自可透過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條款、保密條款之企 業管理方式達成,殊無轉由徵求管理服務之管理委員會負擔 ,故應認此條款亦有(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 是本件縱然被告於約滿後有留任原告公司人員之情事,亦無 給付上述賠償費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