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根本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被 告 中信學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佳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86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11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
為吳美慧,嗣於109年9月12日變更為王正德,有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109年10月6日新北莊工字第1092315535號函附卷
可佐
,並據被告具狀聲明由王正德
承受訴訟,併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5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支付
98,000 元服務費,
期間為108年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止;
嗣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發函予原告要求保全人員留任至109
年2月29日,原告同意並以108年12月3日函覆被告同意自109
年1月6日至109年2月29日延展期間之服務費為每月101,000
元,並以109年2月26日函通知不續約且將於109年2月29日撤
哨,而被告當時積欠原告109年2月份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5項及第7項,被告因未按時給付2月份服務費且經原
告於109年3月5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於5日內給付,故應支
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即101.000元予原告。又被
告於兩造合約期滿後,竟留任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相當於3個
月服務費之賠償金,共303,000元予原告。綜上,
爰依兩造
保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開立之
發票日期為109年2月25日,並於27日連同撤哨移
交確認書一同請社區主管交付被告,且於109年3月5日始以
存證信函催告,
非被告所述原告遲至109年3月4日才交付發
票。又被告前於109年1月及2月皆有給付前一月份之服務費
,被告應明知應於109年3月即給付109年2月之服務費,且依
原告公司當時之襄理陳坤卿與當時原告社區主委美慧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應於同年2月29日前即知應於3月份給付原告
2月份之服務費。
⒉訴外人賀文華加保資料始期為109年3月16日,可知賀文華於
109年3月16日始受僱於中鼎公司。訴外人張中寧
自承於109
年2月20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至109年3月2日始受僱於中鼎
公司,此段期間應係受僱於被告管理委員會,且自109年3月
2日起在勞保局
迄無加保紀錄,故應非受僱於中鼎公司,應
係受僱於被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
乃於109年3月4日時始委由原告公司陳經理親自將2月份
正確數額之保全服務費之發票交予被告,依合約第6條第2項
原告係於當月即3月25日請款,故於次月即109年4月6日匯款
,並無違約。
(二)保全人員張中寧、賀文華係訴外人中鼎公司依序於109年3月
2日、3日聘用後,派任在被告之社區服務,被告並未違法留
任。
(三)兩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一年內不能留任否則
應賠償之規定,顯失公平無效。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並於109年2月29日終止,而
被告當時積欠原告109年2月份之服務費,並未於109年3月5
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5日內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108年11月26日函、原告108年12月3
日函、原告109年2月26日函、新莊新泰路郵局第000044號存
證信函、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1月25日原告所開立予被告
之108年12月份及109年1月份服務管理費單據、被告於109年
2月12日給付原告服務管理費之匯款紀錄、訴外人張中寧及
賀文華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加退保明細、2月服務費發票、
撤哨移交確認書、原告公司襄理陳坤卿與原告社區主委美慧
之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
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09年2月份服務費、留任原告公司
之保全人員張中寧、賀文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元之
賠償金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及第7項約定向被告請求101,0
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及第7項約定
「二、費用由乙方(即原告)持據於當月二十五日請款,甲
方(即被告)於次月五日前付款…。五、前項費用甲方如未
按時給付,經乙方催告仍未於五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
方得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派駐人員。七、甲、乙
雙方任何一方違反合約,均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等
語,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9年2月25日持據前向被告請
款,被告始有於次月5日前付款之義務。
⒉
惟依證人張中寧於於本院109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問:任職大昆保全公司期間,原告何時持109年2月份之服
務費新台幣83,586元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答:我是早班
即A班,於109年3月4日12時50分原告大昆公司之陳經理(陳
坤卿)送109年2月份之正確發票至被告中信學園公寓大廈之
警衛室,當天是我當班,所以由我簽收,有工作日誌為據。
」、「(問:依交接工作日誌之記載,為何記載為大昆陳經
理送2月份「正確」發票?)答:因109年2月份服務費之請
款發票有錯誤,誤載2月份服務費為全月份,實際應僅有29
日。錯誤的發票是109年2月28日送至被告中信學園公寓大廈
警衛室,當日我是代班,所以由我簽收,被告發現錯誤後將
發票退還給原告。」等語,可知原告係於109年3月4日始將
正確之請款發票交與被告,自與兩造上開保全契約第6條第2
項之約定未合,而無該約定之
適用。又原告先於109年9月24
日準備二狀稱發票係於109年2月25日即交與被告,嗣於同年
9月30日準備三狀改稱係在109年2月27日轉交被告,前後陳
述不一,已難憑採,且若係於109年2月27日始轉交發票與被
告,亦與
上揭約定不符,自難以此原告違反約定於先之事實
,反指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雖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助理吳佩雯,惟縱認
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交付發票予被告之事實,亦與兩造上
開約定不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況原告與證人吳佩雯
間為
僱傭關係,其證述容有偏頗迴護
之虞,原告此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303,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
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終止後,自
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即原告)前所派駐之
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應賠償乙方三個服務費用。」、
第7條第5項約定「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
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
本約期
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
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其規範意旨應在基於
誠
信原則「禁止不當挖角」,是該規定
所稱「留用」者,應係
指管理維護服務
消費者一方基於雇用人或
委任人之地位,主
動繼續聘僱或指定聘僱後留用管理維護服務業者之派駐人員
者而言。即若非管理維護服務之消費者主動聘僱或指定聘僱
留用(即管理維護服務消費者無可歸責性),而係經
第三人
自行聘僱後派駐管理維護服務消費者之情形者,當然不屬留
用之範圍,否則若將該條約定擴大解釋為只要原告曾派駐現
場之工作人員繼續在被告社區工作,即使被告未主動留任或
無權決定是否留任該名人員,被告亦應依該條約定負
損害賠
償之責,則無異強令被告為他人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
有違行為責任原則。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2月29日合約期間屆滿後,原告原本派駐系
爭社區之保全員張中寧、賀文華,雖繼續留在系爭社區擔任
保全員工作,惟張中寧、賀文華係由承接系爭社區管理維護
業務之第三人即中鼎公司所僱用,並派到被告社區擔任保全
員,非由被告所直接僱用,此經證人張中寧於本院109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是否為被告即中信學園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留任你?)不是。我於109年2月20日左右自
大昆保全公司離職。在109年2月中旬時中鼎公司之彭襄理在
我代班期間,問我是否願意受僱於中鼎公司繼續為被告中信
學園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工作,我當時沒有答應他,直到109
年3月1日彭襄理再打電話給我,徵得我同意後,我即於109
年3月3日正式到被告中信學園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工作。」、
「(問:有何意見?)答:我是提早於109年2月20日向原告
大昆公司填寫離職單,表示要離職,但依規定離職要提前十
日內提出,所以我實際在大昆公司任職係至109年2月29日止
。又因我無意擔任保全工作,所以暫時請中鼎公司不用加保
,我會另行去公會加保」及證人賀文華於本院10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是否為被告即中信學園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留任你?)不是。我於109年3月1日自大昆保全
公司離職後,至中信學園公寓大廈收拾相關個人物品時,遇
到中鼎公司的幹部問我要不要繼續擔任中信學園公寓大廈保
全工作,中鼎公司可以聘用我,我同意,所以我才受僱於中
鼎公司,並自109年3月3日起由中鼎公司派駐在中信學園公
寓大廈服務。」等語,是被告既未主動僱用原擔任保全員張
中寧、賀文華在系爭社區工作,又不能決定第三人即中鼎公
司派駐現場之人選,則被告僅係消極未
拒卻第三人派駐現場
之人選,此顯與留用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與第三人間有所謀議藉由被告指示第三人僱用原擔任
保全員張中寧、賀文華後,派駐在爭社區工作之迂迴方式以
達留用張中寧、賀文華之目的,以規避系爭管理契約第1條
第2項及第7條第5項約定之情形,及109年3月2日至16日間張
中寧、賀文華有受雇於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留用原告
先前所派駐在系爭社區之人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即非有據。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係民法上關於「附合
契約」條款規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稱:「為使社會大眾
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
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依上開規定分析附合契
約條款無效之要件為:(一)該條款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條款、(二)上述條款
為上述四款情形之一之約定、(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本件
原告以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之服務為營業,而系爭契約條
款乃原告預定與其他社區成立同類管理維護契約而預先擬就
之條款,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5項所訂之內容
,課予被告在約滿後不得留用特定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義務,與原告提供管理服務,被告負給付
報酬
之義務
無涉,係屬加重被告責任之約款,亦無疑義,故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5項符合前述(一)、(二)所述之要
件,又該等條款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司內部制度不受他人竊取
,該目的自可透過與員工訂立
競業禁止條款、保密條款之企
業管理方式達成,殊無轉由徵求管理服務之管理委員會負擔
,故應認此條款亦有(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
是本件縱然被告於約滿後有留任原告公司人員之情事,亦無
給付上述賠償費用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