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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正竹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文 被   告 昌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向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玖萬零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 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零 件(下稱系爭物品),雙方約定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290,64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迄今仍未交 付貨款,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兩造約定於109 年2 月27日交貨云云,惟原告對 訂購單並未簽回,因為原告做的是客制化貨品,所以交期 並未簽定回傳,都是原告口頭告知及電話聯絡交貨日期, 所以訂購單上載明:希望交貨日期2020.02.27,並非實際 交貨日期。 2、兩造間並無約定交貨日期,已如前述,詎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當天以電子郵件取消本件訂單,並未經二次催告交 貨,原告製作的成品已到七、八成階段,被告才片面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認為不合法。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前曾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為109 年2 月27日,被告 並於訂購之隔日即109 年2 月6 日起,即每周均催促原告 之進度,原告亦均表示會如期交貨。詎原告於109 年2 月 27日未交貨,嗣後被告自109 年3 月2 日起即每日均以電 話催告原告交貨,並於109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 告,延遲出貨將導致被告生產進度被嚴重影響,並催告原 告盡快出貨,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9 年3 月10日 邀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建富致被告公司協商,告知被告 於收受系爭物品後仍需加工約2 個月,且被告與被告客戶 所約定之交付加工物之交貨日為109 年5 月13日,無從再 讓原告拖延,惟曾建富於該日仍無法給出確切之交貨日期 ,被告始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取消訂單,曾建富亦無其他 異議即離開公司,故被告默認為雙方已有取消買賣契約之 合意,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告知原告取消本件訂單。 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貨款。 (二)原告陳稱未簽回訂購單,否認交貨日期,惟兩造就系爭物 品之訂購單及交貨日之認定,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 買賣契約。又原告至今尚未如期交貨,亦未經被告驗收, 原告非有理由可以請求給付貨款。退步而言,如系爭買賣 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因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物品,被告 亦得抗辯原告交付系爭物品時,才願給付貨款等語。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物品,貨款共計290,640 元, 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僅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 告遲延交貨而解除,且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物品,被告 無庸給付貨款等語置辯,查: 1、按買賣契約應於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成立,此參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兩造就被告以 109 年2 月5 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物品,並約定價金 290,640 元之事實既不爭執,應認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則依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物品時所提109 年2 月5 日 訂購單上記載「希望交貨日期2020.02.27」,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異於該訂購單上交 貨日期之約定,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 為109 年2 月27日等語,即屬有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已約 定系爭零件之交貨日期為109 年2 月27日,已如前述,而 原告自認其迄今仍未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應認原告已屬 給付遲延。惟被告非因原告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 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 得解除契約,此觀前揭規定自明。被告雖抗辯其自109 年 3 月2 日起即每日均以電話催告原告交貨,並於109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延遲出貨將導致被告生產進 度被嚴重影響,並催告原告盡快出貨,原告置之不理,被 告始於109 年3 月10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建富取得取 消本件訂單之合意,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告知原告取 消本件訂單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有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合意 ,被告雖提出109 年2 月5 日至3 月10日之通聯紀錄、10 9 年3 月4 日及10日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惟通聯紀 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數次電話聯絡之事實,至於談話內容 為何則無法證明,而觀以被告之109 年3 月4 日電子郵件 內容,亦僅係告知原告應儘快出貨,並未就其催告出貨定 有相當期限,則縱認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以後仍未交付 系爭物品,而經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取 消本件訂單,亦不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3、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迄今既仍未交付系爭 物品,則被告據此以原告交付系爭物品時,才願給付貨款 等語,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0,64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尚未交付系爭物品,被告 已合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且在原告交付系爭物品前,被告就貨款之給付仍 不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 │品 名 規 格 │ ├─┼──────────────────┤ │一│三通閥鑄造/SCS1 3/3" 本體21PCS │ ├─┼──────────────────┤ │二│三通閥鑄造/SCS13/3" 球塞21PCS │ ├─┼──────────────────┤ │三│三通閥鑄造/SCS13/3" 分向接頭63PCS │ ├─┼──────────────────┤ │四│三通閥鑄造/SCS13/3" 上蓋21PCS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