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印喬伊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勝元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
律師
被 告 謝明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
法定代理人鄭勝元於民國108 年6 月間,與訴外人黃
朝琴討論投資微風南山之美食街餐廳事業。後於108 年8 月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因被告表示對於投資計畫有興趣
,經鄭勝元說明投資計畫後,被告隨即於108 年8 月17日以
LINE訊息確認參與投資,是
本件投資人共計有鄭勝元、黃朝
琴及被告等三人,三人約定投資成立原告公司,並開設意享
美式廚房微風南山店,約定公司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實際投資金額為300 萬元。由黃朝琴、被告各
出資150 萬元,鄭勝元則以技術出資方式,進行技術管理與
餐廳系統,並約定投資之股權分配為:黃朝琴33% 、被告33
% 、鄭勝元34% ,
嗣後黃朝琴早已將約定出資額150 萬元匯
入指定帳戶,補足所有投資款,
惟被告雖分別於108 年9 月
1 日起至2 日止匯款33萬元、108 年9 月10日匯款27萬元、
108 年10月9 日匯款50萬元,共匯款110 萬元,然尚積欠40
萬元之投資款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8 年9 月8 日在100 萬資本額上簽名,9
月10日才轉帳33萬元,與鄭勝元所述有出入
云云。惟被告於
108 年9 月2 日即匯款共33萬元至原告公司籌備處台新銀行
帳戶。其後被告與鄭勝元間108 年9 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又
稱:「好」、「待會幫你入帳27萬」、「剩下90萬」等語。
隨後,被告即於9 月10日匯款27萬元予鄭勝元,故若真如被
告
所稱其投資金額僅為33萬元,則被告何須於108 年9 月2
日匯款共33萬元予原告後,又於108 年9 月10日再匯款27萬
幣予鄭勝元?被告所述顯然矛盾。更遑論被告再於108 年10
月9 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公司台新銀行之帳戶。再查,依卷
附鄭勝元與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被告至遲於108 年9 月10日即知悉並同意其投資原告公司總
額為150 萬元(計算式:33萬元+27萬元+90萬元),而原
告公司係於108 年9 月11日始設立登記,是原告公司既是在
108 年9 月11日才設立登記,而被告又於108 年9 月10日「
前」即已知悉並同意投資原告公司150 萬元,則豈會發生被
告所稱原告公司設立「後」,鄭勝元要求增資乙事?被告所
稱完全矛盾。末查,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亦匯款50萬元至
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更
足徵被告已明確知悉其尚有積欠投
資款,才會陸續再匯款予原告。據此,被告稱其僅知悉投資
額為33萬元,明顯與實情不符,被告主張顯係臨訟辯解之詞
,無足採信。
㈢又依證人劉耘青之證述,其為介紹
兩造認識之人,於商談投
資事宜時亦有在場,其既有親自聽聞鄭勝元與被告談及投資
金額為150 萬元,且被告亦曾向劉耘青談及投資原告公司15
0 萬元。則被告辯稱僅知悉投資金額為33萬元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再查,依證人劉耘青之證述,亦
足證被告稱超過33
萬元部分係增資之
抗辯不實。又證人黃朝琴亦證稱其為原告
公司股權三分之一之股東,投資額為150 萬元;則被告亦為
原告公司占股權三分之一股東,豈有可能投資金額僅33萬元
?被告抗辯顯與常理不符。
㈣為此,
爰依投資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鄭勝元係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其出資34
萬元占資本額34% ,並負責營運,被告及黃朝琴為各出資33
萬元之股東各占資本額33% ,被告並於108 年9 月2 日將33
萬元出資額匯入戶名為原告籌備處之台新銀行帳戶,由鄭勝
元持108 年9 月2 日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辦理原告公
司設立登記,上載被告出資額即為33萬元。
是以,被告既已
繳足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33% 之資本額33萬元,自無積欠原
告公司任何出資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實無任何法
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公司設立後未久,鄭勝元便向被告表示希望股東均將
出資額增加至150 萬元,要求被告再出資117 萬元,並表示
另名股東黃朝琴亦同意增資至150 萬元,且已將增資之金額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云云,然鄭勝元增資之提議並未召開股東
會議進行全體股東表決,被告亦未曾同意,也無從確認股東
黃朝琴是否同意增資,縱鄭勝元及黃朝琴均同意增資,而認
原告公司該次增資決議已達到公司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股
東過半同意之要求(假設語,被告仍認原告該次增資未經股
東過半數同意),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被告亦無按照原出資
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原告公司自不得以此要求被告需依原出
資數比例出資117 萬元,況原告公司本次向股東募集資本增
資根本未曾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以,原告公司既未依法表
決增資,又無依原出資額比例請求被告出資之權利,被告亦
未曾允諾增加出資額至150 萬元。後鄭勝元不斷以「公司營
運有困難」、「跳票」、「薪水發不出來」等原因要求被告
匯款,被告因已投入33萬元,且體諒鄭勝元負責原告公司營
運辛苦,初期營運不順亦情有可原,為保原告公司營運正常
,方陸續匯款77萬元至鄭勝元指定帳戶,並
非同意增資之意
,況被告根本未曾獲得鄭勝元招募原告出資時所允諾之分潤
。
㈢至原告公司所提出鄭勝元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否認其
形式真正,其截圖除無顯示對話日期外,對話亦不連
貫,對話間鄭勝元與被告多有穿插語音通話直接溝通之紀錄
,自
難認原告所提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完整呈現被
告與鄭勝元溝通內容之真意。且其中尚有群組對話,尚有其
他人於同一對話群組,鄭勝元對話之對象並非僅有被告一人
,況被告於對話中亦未有任何同意之表示,自難以該對話紀
錄作為被告有同意出資150 萬元之證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設立之前經鄭勝元與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約
定被告投資原告公司之總金額為150 萬元,雖被告陸續匯款
計110 萬元,然尚積欠40萬元之投資款未給付,爰依投資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爭
執有投資原告公司,並已匯款110 萬元
等情,惟以
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出資額究為33
萬元或150 萬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公司於籌備設立
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
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
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
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
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
合先敘明。
㈡又按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章程之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其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
資本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99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
觀諸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於公司章程記載公
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計有鄭勝元、黃朝琴及被告等3 名
股東,出資額各為34萬元、33萬元、33萬元,有原告公司章
程及公司登記表
可按。足見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責任,自以登
記之出資額即33萬元為限,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原告公司
設立登記時已繳足33萬元之股款,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登
記出資額以外之股款依法對原告公司並無繳納之義務,是原
告即無從請求被告應再繳納40萬元之股款。至原告公司雖主
張於設立登記前即約定實際投資金額為300 萬元,由黃朝琴
、被告各出資150 萬元,鄭勝元則以技術出資方式云云,惟
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既為100 萬元,且被告之出資額為
33萬元,
迄今均未經變更登記,縱各股東間約定實際投資金
額為300 萬元,然既未經載明於公司章程,則各股東並無於
原出資額之外,對公司負繳納股款之責任。倘有增資情事,
亦應依照公司法關於公司增資之規定辦理,否則前揭規定豈
非形同具文。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出資額以外
之股款,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