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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印喬伊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元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謝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勝元於民國108 年6 月間,與訴外人黃 朝琴討論投資微風南山之美食街餐廳事業。後於108 年8 月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因被告表示對於投資計畫有興趣 ,經鄭勝元說明投資計畫後,被告隨即於108 年8 月17日以 LINE訊息確認參與投資,是本件投資人共計有鄭勝元、黃朝 琴及被告等三人,三人約定投資成立原告公司,並開設意享 美式廚房微風南山店,約定公司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實際投資金額為300 萬元。由黃朝琴、被告各 出資150 萬元,鄭勝元則以技術出資方式,進行技術管理與 餐廳系統,並約定投資之股權分配為:黃朝琴33% 、被告33 % 、鄭勝元34% ,嗣後黃朝琴早已將約定出資額150 萬元匯 入指定帳戶,補足所有投資款,惟被告雖分別於108 年9 月 1 日起至2 日止匯款33萬元、108 年9 月10日匯款27萬元、 108 年10月9 日匯款50萬元,共匯款110 萬元,然尚積欠40 萬元之投資款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8 年9 月8 日在100 萬資本額上簽名,9 月10日才轉帳33萬元,與鄭勝元所述有出入云云。惟被告於 108 年9 月2 日即匯款共33萬元至原告公司籌備處台新銀行 帳戶。其後被告與鄭勝元間108 年9 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又 稱:「好」、「待會幫你入帳27萬」、「剩下90萬」等語。 隨後,被告即於9 月10日匯款27萬元予鄭勝元,故若真如被 告所稱其投資金額僅為33萬元,則被告何須於108 年9 月2 日匯款共33萬元予原告後,又於108 年9 月10日再匯款27萬 幣予鄭勝元?被告所述顯然矛盾。更遑論被告再於108 年10 月9 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公司台新銀行之帳戶。再查,依卷 附鄭勝元與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被告至遲於108 年9 月10日即知悉並同意其投資原告公司總 額為150 萬元(計算式:33萬元+27萬元+90萬元),而原 告公司係於108 年9 月11日始設立登記,是原告公司既是在 108 年9 月11日才設立登記,而被告又於108 年9 月10日「 前」即已知悉並同意投資原告公司150 萬元,則豈會發生被 告所稱原告公司設立「後」,鄭勝元要求增資乙事?被告所 稱完全矛盾。末查,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亦匯款50萬元至 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更足徵被告已明確知悉其尚有積欠投 資款,才會陸續再匯款予原告。據此,被告稱其僅知悉投資 額為33萬元,明顯與實情不符,被告主張顯係臨訟辯解之詞 ,無足採信。 ㈢又依證人劉耘青之證述,其為介紹兩造認識之人,於商談投 資事宜時亦有在場,其既有親自聽聞鄭勝元與被告談及投資 金額為150 萬元,且被告亦曾向劉耘青談及投資原告公司15 0 萬元。則被告辯稱僅知悉投資金額為33萬元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再查,依證人劉耘青之證述,亦足證被告稱超過33 萬元部分係增資之抗辯不實。又證人黃朝琴亦證稱其為原告 公司股權三分之一之股東,投資額為150 萬元;則被告亦為 原告公司占股權三分之一股東,豈有可能投資金額僅33萬元 ?被告抗辯顯與常理不符。 ㈣為此,爰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鄭勝元係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其出資34 萬元占資本額34% ,並負責營運,被告及黃朝琴為各出資33 萬元之股東各占資本額33% ,被告並於108 年9 月2 日將33 萬元出資額匯入戶名為原告籌備處之台新銀行帳戶,由鄭勝 元持108 年9 月2 日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辦理原告公 司設立登記,上載被告出資額即為33萬元。是以,被告既已 繳足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33% 之資本額33萬元,自無積欠原 告公司任何出資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實無任何法 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公司設立後未久,鄭勝元便向被告表示希望股東均將 出資額增加至150 萬元,要求被告再出資117 萬元,並表示 另名股東黃朝琴亦同意增資至150 萬元,且已將增資之金額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云云,然鄭勝元增資之提議並未召開股東 會議進行全體股東表決,被告亦未曾同意,也無從確認股東 黃朝琴是否同意增資,縱鄭勝元及黃朝琴均同意增資,而認 原告公司該次增資決議已達到公司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股 東過半同意之要求(假設語,被告仍認原告該次增資未經股 東過半數同意),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被告亦無按照原出資 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原告公司自不得以此要求被告需依原出 資數比例出資117 萬元,況原告公司本次向股東募集資本增 資根本未曾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以,原告公司既未依法表 決增資,又無依原出資額比例請求被告出資之權利,被告亦 未曾允諾增加出資額至150 萬元。後鄭勝元不斷以「公司營 運有困難」、「跳票」、「薪水發不出來」等原因要求被告 匯款,被告因已投入33萬元,且體諒鄭勝元負責原告公司營 運辛苦,初期營運不順亦情有可原,為保原告公司營運正常 ,方陸續匯款77萬元至鄭勝元指定帳戶,並非同意增資之意 ,況被告根本未曾獲得鄭勝元招募原告出資時所允諾之分潤 。 ㈢至原告公司所提出鄭勝元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否認其形式真正,其截圖除無顯示對話日期外,對話亦不連 貫,對話間鄭勝元與被告多有穿插語音通話直接溝通之紀錄 ,自難認原告所提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完整呈現被 告與鄭勝元溝通內容之真意。且其中尚有群組對話,尚有其 他人於同一對話群組,鄭勝元對話之對象並非僅有被告一人 ,況被告於對話中亦未有任何同意之表示,自難以該對話紀 錄作為被告有同意出資150 萬元之證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設立之前經鄭勝元與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約 定被告投資原告公司之總金額為150 萬元,雖被告陸續匯款 計110 萬元,然尚積欠40萬元之投資款未給付,爰依投資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爭 執有投資原告公司,並已匯款110 萬元等情,惟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出資額究為33 萬元或150 萬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 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 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 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 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合先敘明。 ㈡又按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章程之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其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 資本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99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觀諸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於公司章程記載公 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計有鄭勝元、黃朝琴及被告等3 名 股東,出資額各為34萬元、33萬元、33萬元,有原告公司章 程及公司登記表可按。足見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責任,自以登 記之出資額即33萬元為限,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原告公司 設立登記時已繳足33萬元之股款,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登 記出資額以外之股款依法對原告公司並無繳納之義務,是原 告即無從請求被告應再繳納40萬元之股款。至原告公司雖主 張於設立登記前即約定實際投資金額為300 萬元,由黃朝琴 、被告各出資150 萬元,鄭勝元則以技術出資方式云云,惟 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既為100 萬元,且被告之出資額為 33萬元,迄今均未經變更登記,縱各股東間約定實際投資金 額為300 萬元,然既未經載明於公司章程,則各股東並無於 原出資額之外,對公司負繳納股款之責任。倘有增資情事, 亦應依照公司法關於公司增資之規定辦理,否則前揭規定豈 非形同具文。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出資額以外 之股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