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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被   告 吳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9 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並 於104 年、105 年間被派駐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 ○○○○○ 號之新東京宅大廈社區擔任行政秘書,在前開派 駐期間,被告於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遙控器保證金後, 未將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2,604 元及遙控保證金1,000 元,共計283,604 元存入新東京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 新東京宅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本件兩造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1737 號判決 認定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新東京宅大廈管理委員會283,60 4 元,及其中211,236 元自106 年5 月13日起,其中72,368 元自107 年7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並已依前開判決賠付新東京宅大廈 管理委員會303,206 元,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原 告得就前開賠付金額向被告請求,被告今仍未賠償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切結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737 號判決、原告轉帳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代墊賠償款項計303,206 元等 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3,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