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被 告 吳宇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9 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並
於104 年、105 年間被派駐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 ○○○○○ 號之新東京宅大廈社區擔任行政秘書,在前開派
駐
期間,被告於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遙控器保證金後,
未將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2,604 元及遙控保證金1,000
元,共計283,604 元存入新東京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
嗣新東京宅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本件
兩造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1737 號判決
認定原告及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東京宅大廈管理委員會283,60
4 元,及其中211,236 元自106 年5 月13日起,其中72,368
元自107 年7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並已依前開判決賠付新東京宅大廈
管理委員會303,206 元,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原
告得就前開賠付金額向被告請求,
惟被告
迄今仍未賠償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服務
切結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737 號判決、原告轉帳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被告代墊賠償款項計303,206 元
等
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3,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