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蔡偉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與原告簽立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
系爭車牌)車牌0 面、行車執
照1 枚予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被告則
按月給付原告
服務費、保險費及負擔其他違規罰款、停車費等,並應定期
參加車輛參與年度定期檢驗。
惟被告未依約繳交前開費用,
且無故失聯,至系爭車輛
迄今仍無法依規定驗車,是被告顯
然違反雙方契約第19條之規定,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兩造間
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
告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