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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蔡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與原告簽立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系爭車牌)車牌0 面、行車執 照1 枚予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 服務費、保險費及負擔其他違規罰款、停車費等,並應定期 參加車輛參與年度定期檢驗。惟被告未依約繳交前開費用, 且無故失聯,至系爭車輛迄今仍無法依規定驗車,是被告顯 然違反雙方契約第19條之規定,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 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