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高一中
被 告 盧德倫
訴訟代理人 潘韋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添全於民國107 年6月8日0時8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北上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1,916 元(修理
工資3 1,300元、烤漆工資45,000元、拆裝工資112,200元、
材料22 3,416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1, 9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9月25
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44231號函等件資料為證。
經查:經本
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TB-
0193沿新五路直行(新莊往五股方向)於最外側車道,我是
直行綠燈進入事故路口,但是對向有一輛汽車突然左轉我無
法反應就與他發生碰撞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陳添全在
警詢時供稱:於肇事前我駕駛計程車877-2C號由新五路往國
道北上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我
在新五路與北上路口時停等時就有打方向燈了,我號誌是綠
色左轉箭頭,我才左轉的,我左轉過去時,我已經快要左轉
過去時,我對向車道有自小客車ATB-0193號直行過來,對方
自小客車在最右側車道,我看見對方時有100 公尺以上,我
左轉進入國道時對方直行過來,對方沒有剎車。對方自小客
車撞上我右後車角處,因為撞擊力我左後車角也撞上路旁護
欄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及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無監視錄影
畫面,而雙方駕駛人所述號誌變換情形不同,又卷內固有警
方對目擊者賴先生之電話訪查紀錄,
惟該證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且僅為電話訪查紀錄,
難認其
證言有證據能力,故自
無法遽予認定任一方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情事。然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2 車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觀之
,可知本件被告車輛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轉彎車,顯見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發生本件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惟系爭車輛駕駛
人陳添全為轉彎車,自應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陳添全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
發生本件碰撞,足認亦同有過失。是綜合上情,本院審酌
兩
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
陳添全負擔50%、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
(
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
迄107年6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又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11,916元(修理工資31,300元、
烤漆工資45,000元、拆裝工資112,200元、材料223,416元)
,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應為23,706元(計算書詳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修理工資31,300元
、烤漆工資45,000元及拆裝工資112,200元等部分,則毋庸
折舊。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12,206元
(計算式:23,706+31,300+45,000+112,200=212,206)
。
六、再按過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
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
由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添全負擔50%、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始屬相當,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陳添全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2,206 元,
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 後,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06,103元(計算式:212,206×50%=106,103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146×0.438=97,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146-97,738=125,408
第2年折舊值 125,408×0.438=54,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408-54,929=70,479
第3年折舊值 70,479×0.438=30,8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479-30,870=39,609
第4年折舊值 39,609×0.438×(11/12)=15,9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609-15,903=23,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