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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勝達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370元,及其中231,830元自 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因生意上周轉需要,於107年11月 12日向原告借款755,730元,約定利息以年息20%計算,被 告公司並交付由訴外人欣美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 告公司所背書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分別為108年1月10日40 萬元及108年1月15日41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客票)以為擔 保被告僅於108年1月23日清償290,000元,108年2月2日 清償57,500元,並於108年2月22日、3月14日及5月3日以貨 物抵銷借款共計176,4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且原告持 客票提示後亦未獲兌現,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31,830 元及利息93,540元未為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不爭執兩造存在借貸關 係、借款總金額為755,730元及已清償現金347,500元,並以 貨款抵債176,400元(共計已清償523,000元)等事實。但否 認兩造間曾約定利息為年息20%。當初被告僅同意利息以月 息三分計算而已,在客票跳票時,被告曾請求原告少算利息 ,只還本金就好,原告也同意,因此目前被告之欠款應僅餘 本金232,83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5,730元,目前尚欠本金232,830 元未為清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利息93,540元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認定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借款利息為年息20%,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本來約定之借款 金額是81萬元,扣除首期利息,原告僅交付被告755,73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當時是約定以月息三分來 算等語。由此可見,兩造於本件借款時,確有約定利息之 事實,且其利率高達年息36%,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 20%。今原告僅依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計算本件借款 之利息,自無不可。 3、被告雖另辯稱,我向原告借錢是為了幫朋友調錢,後來朋 友跑了,我有向原告說明,跟原告說本件借款利息不要算 那麼高,只要還他本金就好了,原告在電話中也同意云云此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免除利 息之意思表示,故其抗辯自難採信。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如以本金755,730元,利息為年 息20%計算,並將被告之還款(108年1月23日還290,000 元、108年2月2日還57,500元、108年2月22日還23,500元 、108年3月14日還58,300元,108年5月3日還94,600元) 均直接抵充本金之方式計算至109年4月8日,被告所欠利 息共計為93,54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計算書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核算無誤,應堪採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此係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本件原告同意被告之還 款可先行抵充本金,則其本利和之計算結果,較依法定抵 充順序計算之結果更低;且原告計算利息之末日僅至109 年4月8日,係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凡此主張均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無不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5,370元,及其中231,830元(即本金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