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被 告 勝達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坤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370元,及其中231,830元自
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因生意上周轉需要,於107年11月
12日向原告借款755,730元,約定利息以年息20%計算,被
告公司並交付由訴外人欣美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
告公司所
背書,
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分別為108年1月10日40
萬元及108年1月15日41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客票)以為
擔
保,
詎被告僅於108年1月23日清償290,000元,108年2月2日
清償57,500元,並於108年2月22日、3月14日及5月3日以貨
物抵銷借款共計176,4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且原告持
客票提示後亦未獲兌現,
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31,830
元及利息93,540元未為給付。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不爭執
兩造存在
借貸關
係、借款總金額為755,730元及已清償現金347,500元,並以
貨款抵債176,400元(共計已清償523,000元)等事實。但否
認兩造間曾約定利息為年息20%。當初被告僅同意利息以月
息三分計算而已,在客票跳票時,被告曾請求原告少算利息
,只還本金就好,原告也同意,因此目前被告之欠款應僅餘
本金232,83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5,730元,目前尚欠本金232,830
元未為清償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利息93,540元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認定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借款利息為年息20%,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本來約定之借款
金額是81萬元,扣除首期利息,原告僅交付被告755,73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當時是約定以月息三分來
算等語。由此可見,兩造於本件借款時,確有約定利息之
事實,且其利率高達年息36%,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
20%。今原告僅依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計算本件借款
之利息,自無不可。
3、被告雖另辯稱,我向原告借錢是為了幫朋友調錢,後來朋
友跑了,我有向原告說明,跟原告說本件借款利息不要算
那麼高,只要還他本金就好了,原告在電話中也同意
云云
。
惟此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
免除利
息之意思表示,故其
抗辯自難採信。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如以本金755,730元,利息為年
息20%計算,並將被告之還款(108年1月23日還290,000
元、108年2月2日還57,500元、108年2月22日還23,500元
、108年3月14日還58,300元,108年5月3日還94,600元)
均直接抵充本金之方式計算至109年4月8日,被告所欠利
息共計為93,540元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計算書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核算無誤,
應堪採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此係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本件原告同意被告之還
款可先行抵充本金,則其本利和之計算結果,較依法定抵
充順序計算之結果更低;且原告計算利息之末日僅至109
年4月8日,係在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凡此主張均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無不可,附此說明。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5,370元,及其中231,830元(即本金部分),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行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