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東勝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祐明
被 告 蘿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向原告購買板材
一批,約定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6,010 元,
詎被告
僅給付97,22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貨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15
8,790 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對帳
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