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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東勝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祐明 被   告 蘿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向原告購買板材 一批,約定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6,010 元,被告 僅給付97,22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貨款,今尚積欠原告15 8,790 元,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對帳 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