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高淑惠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月7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志
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與文程路口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復依當時情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
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行走於明志路之行人穿越道上
,遭被告撞擊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5,499元(計算式:醫院費用73,599元+
國術館費用4,600元+復健費用7,250元)。(2)看護費用51,
200元。(3)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休養3個月,受有3個月薪資即
69,300元之工作損失。(4)
精神慰撫金23,085元。以上共計2
29,034元,扣除原告已請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985元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33,049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0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份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判決書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刑事
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5,499元(計
算式:醫院費用73,599元+國術館費用4,600元+復健費用7
,250元)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
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威立特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壹品藥局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邦興國術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
惟經核原告所提醫
療單據費用,並未有關於108年7月29日至109年2月29日支出
復健醫療費用7,250 元之證明,則扣除該復健費用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8,199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請專人看護1個月又2天即自108
年6月10日起至7月12日止,以每日1,600 元計算,故請求看
護費用51,200元等語,業據提出愛心看護合作社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乙份為證,且依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六週」
等情,
堪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確有需由他人看護6 週之
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由專人看護
期間為1個月又2天,自屬有
據,且看護費以每日1,600元計算,尚無違社會常情。從而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1,2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由兄弟姊妹支付原告金錢,專職照顧母親,因
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爰依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
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接受左手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
術治療,術後雙手需使用加強型手拖板固定,患肢不宜劇烈
運動及負重,需專人照顧六週,宜休養三個月,……」等情
,是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應屬可採。又本
件原告主張受傷前,係由兄弟姊妹支付原告金錢,專職照顧
母親等語,雖未提出任何所得或工作證明,惟審酌原告係00
年00月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08年6月7日)為64歲,堪
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
基本工資,自108 年1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3,10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
比
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69,300元(計算式:23,100×3=69,300元),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專職照顧母親,薪資由兄弟姊妹支付不固定
,一個月約3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108 年度給付總額
為0元、財產總額為6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有汽車一
部,108 年度於保全公司任職,給付總額為21萬餘元、財產
總額為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
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
對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085元,應屬適當,亦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1,78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8,199元+看護費用5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300
元+精神慰撫金23,085元=221,784元)。
五、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95,985元,此經原告
自承在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21,784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
付95,985元,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25,799元(計算式:221
,784元-95,985=125,799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25,7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