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慧珍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陳古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國瑞廠牌、2014
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
下稱
系爭車牌、行照),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
守
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
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
款項等。
詎被告逾期不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行政管理費等,已構成違約,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牌、行照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欠款明細、
存證信函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
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
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