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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慧珍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陳古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國瑞廠牌、2014 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 下稱系爭車牌、行照),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 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 款項等。被告逾期不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行政管理費等,已構成違約,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牌、行照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 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