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王薪茹 被   告 于普丞 訴訟代理人 于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9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道往三重方向前進,其同向前方有訴外人陳政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訴外人黃 中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及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緣 最前方之A車見前方車輛剎車而隨之剎車,未倒地,B車見A 車剎車因而緊急剎車,重心不穩倒地,原告見B車緊急剎車 倒地遂剎車減速,未倒地,最後方之被告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原 告等前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腳2度 燒傷、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併缺損及感染之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348元(包含 醫療耗材1,590元、扣除強制險後醫療費用758元、後續傷疤 復原醫療費用50,00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 影藝、電影製作之相關行業,其工作具有工時較長、機動性 高且需久站之性質,因本次車禍導致原告行動不便且需休養 而無法工作,致不得以向訴外人「尋路國際有限公司」終止 其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期間之副導演工作。原告 之副導演工作每月酬勞為8萬元,又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起 至「鹿路電影有限公司」工作,故本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範 圍自事故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2月12日止,其中107 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30日不能工作損失,以原告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之薪資計算為11,523元(計算式:420,594元/ 365天×10天=11,523元),其中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 12日不能工作損失,以「尋路電影有限公司」合約薪資計算 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0元×2個月+80,000元/30日× 12日=192,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計203,523元(計算式:11,523元+192,000元=203,523元 )。(3)慰撫金200,000元: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 害,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 455,871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 ,87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⑴對醫藥費、不能工作之損害不爭執,就但依 原告所提馬偕醫院及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休 養兩週,對於不能工作損失,其中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 12日止請求新台幣192,000元,金額過高。⑵原告請求慰撫 金之理由皆以被告父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于浩志於其個人臉 書帳號發表之言論為據,本案之內容,此部分請法官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⑶本件車禍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 未向其等求償,即表示放棄部分求償責任,被告無須負擔全 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車禍事故損害賠 償項目明細、原告受傷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發票、工作終止證明 、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尋路國際有 限公司工作人員合約書、香蕉映畫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合約、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劇組工作合約書等件為證,復被告所 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 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于普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尚有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無須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等規定,原告當可僅向侵權 行為人之一之被告求償,自不生放棄部分求償之問題,況依 上述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示:「第二階段 (即被告于普丞、原告王薪茹、訴外人黃中斌及訴外人陳政 豪)一、,于普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王薪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三、黃中斌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陳政 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益徵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2,348元等 語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受傷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發票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自107年11 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計受有工作損失203,523元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尋路國際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合約書、工作終止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馬偕醫院及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休養兩週,對於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經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所失 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93年度臺上 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07年11月21日 至107年11月30日不能工作損失11,523元,此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受傷前與訴外人尋路國際 有限公司,即簽有工作契約,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 年5月15日止,每月工作收入80,000元等語,依據原告提出 之工作終止證明及工作人員合約書,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即107年11月間即與訴外人尋路國際有限公司簽訂 工作契約,審酌原告與尋路國際有限公司之工作契約已明定 每月均給付原告8萬元,顯見此等費用,均為原告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亦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屬原 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是雖本件原告依診斷證明 書僅需休養2週,惟其因本件傷勢而與尋路國際有限公司終 止工作契約,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所失利益,故原告 主張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12日不能工作損失192,000 元,尚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計203,523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小腿 開放性傷口、右腳2度燒傷、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併缺損及感 染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電影幕後副導演,月收入65,000元王至90, 000元,平均月收入75,000元,108年度給付總額為362,815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研究所畢業,目前等待兵役中無收入 ,108年度給付總額為454,800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之理由皆以被告父親即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之言論為據,與本案無關等 語,然法院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僅在判認受害人之損害範圍 ,本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亦無將被告父親個人行 為等事實併予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5,871元 (計算式:52,348元+203,523元+50,000元=305,871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