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高炳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被告
新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高炳銓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高炳銓為計程車司機,係被告新和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6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 號附近處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華國際嘎檔巴佛教協會所有、由訴外
人CHIA YAT SEONG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515,139 元(工資156,620 元、零件358,519 元)
及拖吊費用3,768 元;又系爭車輛為106 年1 月出廠,於10
7 年7 月9 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6 月餘,依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之規定,以1 年7 月為實
際使用年數計算折舊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77,530
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56,620 元及拖吊費用3,768 元後
,共計337,918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系爭車輛修
理費及拖吊費,依法取得代位權,而被告公司為被告高炳銓
之僱用人,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9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新和交通有限公司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高炳銓則
辯稱: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簽證
、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高速公路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
暨路程示意圖與收費標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隊調取
本
件事故處理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僅被告高炳銓
辯稱沒有錢賠償等語,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被告高炳銓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系爭車輛使其輛受損,被告高
炳銓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高炳銓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洵屬有據;又被告公司就與被告高炳銓間存在
僱傭
關係之事實既不為爭執,原告請求其應與被告高炳銓連帶
負賠償責任,自亦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515,139 元(工
資156,620 元、零件358,519 元)及拖吊費用3,768 元,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拖吊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
稽,依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
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1 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7 年7 月9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
1 年6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 年7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
並扣除後之零件費用為177,530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
外,工資156,620 元及拖吊費用3,768 元則無須折舊,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
共計337,918 元(計算式:177,530 元+156,620 元+3,
768 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37,91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
司自109 年8 月12日起,被告高炳銓自109 年8 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一年折舊值 358,519元×0.369=132,294元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 358,519元-132,294元=226,225元
第二年折舊值 226,225元×0.369×7/12=48,695元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 226,225元-48,695元=177,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