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丞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敬義
訴訟代理人 王貞惠
張雅慧
被 告 佑鑫研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懿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至同年5 月
期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塑膠薄膜PET 之貨品數批,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
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79 元,
迭經催討
無效,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
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發票各3 件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惟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