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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丞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敬義 訴訟代理人 王貞惠       張雅慧 被   告 佑鑫研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懿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至同年5 月期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塑膠薄膜PET 之貨品數批,被告未依約給付貨 款,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79 元,經催討 無效,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 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發票各3 件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