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瓏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祥銘
訴訟代理人 林佑靜
被 告 石明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2 款均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
陳報狀傳真到院稱因腹痛拉肚子,出門不便,無法
到庭,請求改期
云云,
惟被告就其所謂請假事由並未檢附相
關證明,已難遽信之,縱認
上開請假事由為真,既然民事訴
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
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
2 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向原告訂製客製化
系統櫃數批,訂製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3,032 元,
原告均按時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經被告驗收通過無誤
。
詎事後被告僅給付367,000 元,即未再給付,
迄今尚餘23
6,032 元仍未給付予原告,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
兩造間系統櫃訂製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聲明
異議狀辯稱:因原告就系統櫃之交付延遲致違
約,使被告被扣款及取消二期工程,故應自原告之剩餘款項
扣款以示負責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提
出
存證信函、回執單、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向
原告訂製系統櫃及尚欠236,032 元價款之事實,惟以前詞置
辯,原告則否認有交貨遲延之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
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所提由訴外人創兆
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兆力公司)於109 年
1 月7 日發文予訴外人三鉉室內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三鉉
公司)之函文記載:「一、本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與
貴公司簽訂『假設+木作+系統櫃+人造石+鐵件』合約,
於施作
期間因系統櫃工程造成辦公室移交,導致後繼續施工
所延宕的完全移交日期致使我司對業主造成違約情事,並按
計工程總價扣款及取消與我司後續配合之二期裝修工程。惟
上述經貴我雙方達成共識後該缺失之責任歸屬
暨費用應由貴
公司自行負擔。故依合約條款十五、違約情事:第(二)項
辦理扣款計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 . 」,充其量僅能證
明三鉉公司有因系統櫃工程所致施工延宕之違約情事遭創兆
力公司扣款,並無法證明原告關於本件系統櫃訂製契約之履
行亦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原告有遲延交付系統
櫃乙節並未確實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
張,應
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統櫃訂製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