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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袁維潔 被   告 暾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9 年4 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98029327號解散登記在案,是自應進入清算程序。又 被告業已選任阮龍江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且 經查尚未清算完結,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清算人阮龍江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另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 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000 元,屆期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雖對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1 │暾遠企業有│合作金庫商│550,000元 │108年10月10日 │109年7月2日 │CU0000000 │ │ │限公司 │業銀行東新│ │ │ │ │ │ │ │莊分行 │ │ │ │ │ ├─┼─────┼─────┼─────┼───────┼──────┼─────┤ │2 │同上 │同上 │480,000元 │108年10月22日 │109年7月2日 │CU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