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袁維潔
被 告 暾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龍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9 年4 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98029327號解散登記在案,是自應進入清算程序。又
被告業已選任阮龍江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
可稽,且
經查尚未清算完結,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清算人阮龍江為
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另
本件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
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000 元,
詎屆期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遭
退票。為此,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雖對
支付
命令聲明
異議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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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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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暾遠企業有│合作金庫商│550,000元 │108年10月10日 │109年7月2日 │CU0000000 │
│ │限公司 │業銀行東新│ │ │ │ │
│ │ │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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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480,000元 │108年10月22日 │109年7月2日 │C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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