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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波爾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啟翔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及108年11月5日 向原告訂購磁磚,原告已依約按期將貨物如數送達,經被告 收受,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尚積欠尾款385,029元( 含5%之保留款)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訂購確認單約書、銷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為具體之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