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波爾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啟翔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及108年11月5日
向原告訂購磁磚,原告已依約按期將貨物如數送達,經被告
收受,
詎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
迄尚積欠尾款385,029元(
含5%之保留款)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訂購確認單約書、銷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
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為具體之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付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