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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簡秋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以其所有之國 瑞廠牌,2002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車輛乙輛,靠行 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雙方並簽訂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詎被告 遭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以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在新北市 ○○區○○○路駕駛上開車輛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 .25 (未含))為由,裁罰吊扣駕照一年,且被告之營業駕 照及營業登記證因逾109 年4 月16日未參與年度檢驗而依法 註銷,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之 事由,經原告於109 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身分證、駕照、登記 證、行照、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 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