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簡秋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以其所有之國
瑞廠牌,2002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車輛乙輛,靠行
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雙方並簽訂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
遭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以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在新北市
○○區○○○路駕駛
上開車輛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
.25 (未含))為由,裁罰吊扣駕照一年,且被告之營業駕
照及營業登記證因逾109 年4 月16日未參與年度檢驗而依法
註銷,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之
事由,經原告於109 年8 月3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
獲置理。為此,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身分證、駕照、登記
證、行照、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
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
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
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