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宏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8186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
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9條
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