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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宏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8186號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9條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