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柯國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租借
期間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止,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元
,行費另計每月1,200 元,並約定被告於租借期間,其違規
罰款及肇事應負賠償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費用及車輛保險費均由其負擔,
詎被告違反約定,未
依約繳交
上開費用,尚積欠原告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
11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108 年12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止之租金共計48,000元、違規罰
款7,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25,000 元。又被告於108 年
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6 月11
日返還該借款,詎被告
迄未依約還款。故被告應給付金額合
計為195,000 元(計算式:125,000 元+70,000元=195,
000 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以
租賃契約及消費
借貸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欠
費明細、現金保管條、
本票、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
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