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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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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柯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租借期間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止,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元 ,行費另計每月1,200 元,並約定被告於租借期間,其違規 罰款及肇事應負賠償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費用及車輛保險費均由其負擔,被告違反約定,未 依約繳交上開費用,尚積欠原告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 11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108 年12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止之租金共計48,000元、違規罰 款7,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25,000 元。又被告於108 年 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6 月11 日返還該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故被告應給付金額合 計為195,000 元(計算式:125,000 元+70,000元=195, 000 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租賃契約及消費 借貸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欠 費明細、現金保管條、本票、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 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