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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恆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幸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 695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6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與直行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阮氏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原為ALN-7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一)修復費用142,050元: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 用308,400元(含材料費221,800元、工資86,600元),因 村料費折舊之故,僅請求142,050元。(二)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之代步租車費99,645元: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08 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計73天無法使用,原告第三人成毅汽車電機行以每日1,300元租金租用代步車輛使 用,共受損租車費99,645元(含稅,計算式:1,300元×73 天×1.05=99,645元)。(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90,000元: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經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 況現值27萬元,經修復後現值剩下18萬元等情,前後價差9 萬,此即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被告應予賠償。(四)鑑定系 爭車輛交易值貶值數額之鑑定費6,000元:系爭車輛經送桃 園汽車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值之數額,因而支出鑑定費6,00 0元。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337,695元(計算式:142,05 0元+99,645元+90,000元+6,000元=337,695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車輛為原告上、下班 之交通工具,從事營業行為之車輛,且原告名下尚有其他 車輛可供使用,或可改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並無租賃代 步車之必要;又出租車輛予原告使用之成益汽車電機行,並 未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如何出租車輛供原告使用?另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比原廠費用高出許多,且修復期間應可於1個 月內完成,原告請求73天代步租車費,非屬有據;又系爭車 輛受損後經修理已回復原狀,並無交易價值貶損之問題;至 於原告向桃園汽車公會申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 為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認係因本次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二)、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先 予敘明。 (二)修復費用142,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依原告 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 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 現並確認。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比原廠費用高 出許多等情,並提出其自行請人估算之車輛維修估價單4 紙為證,然此之估價,依被告所述,顯只為紙上估算,並 未實際作檢修,難免失真,則其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惟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8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 用4年4月餘,其受後之修復費用為308,400元(含材料費 221,800元、工資86,600元),復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 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審判實務上多數採用之定率遞減法(原 告主張依平均法,本院未予採納),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認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以4年5月計,則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29,756 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86,6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6,356元(計 算式:29,756元+86,600元=116,356元)。 (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租車費99,645元部分: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計73天無法使用,原告乃向第三人成毅汽車電機行以每 日1,300元之租金租用代步車輛使用,共受損租車費99,64 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毅汽車電機行代步車租借合約書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平日使用之里程數及通行費紀錄表 等為證,且本院依被告所辯向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之聯福汽 車修理廠查詢,結果認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6日入廠維 修,於同年8月17日修好出廠,此有該修理廠於109年2月2 日送達本院之證明為證,足見系爭車輛受損後確有73天無 法使用,原告顯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必要,所支出之費 用即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且本院認原告另 行承租車輛使用之花費,每日以1,300元計算,與一般租 車行情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並參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此部分事實亦已提出代步車租借合約書、統一發票盡證 明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99,645元,核屬有據。 雖依被告提出之成毅汽車電機行之商工登記資料,可知該 電機行未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然此與原告業已實際支出代 步租車費不生影響,不能據以免除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 (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90,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 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主張修復後,送請桃園汽 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27萬元,經修 復後現值剩下18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該公會函所附車 輛鑑定書為證,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 值仍有減損9萬元(計算式:27萬元-18萬元=9萬元)甚 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金額90 ,000元,核屬有據。 (五)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值貶值數額之鑑定費6,000元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桃園汽車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值之數 額,因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乙節,亦據其該公會出具之 收據為證,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交易上之貶損價 值多少,先聲請鑑定,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 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該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12,001元 (計算式:116,356元+99,645元+90,000元+6,000元= 312,00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21,800×0.369=81,84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800-81,844=139,956 │ │第2年折舊值 139,956×0.369=51,64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956-51,644=88,312 │ │第3年折舊值 88,312×0.369=32,587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312-32,587=55,725 │ │第4年折舊值 55,725×0.369=20,563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725-20,563=35,162 │ │第5年折舊值 35,162×0.369×(5/12)=5,4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162-5,406=29,75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