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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被   告 中華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 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 十日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109 年8 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00,000 元,到期日為 109 年9 月10日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 69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並原告所簽發,且 發票人公司章之名稱亦有錯誤,原告不認識被告,也從無與 被告有業務往來,更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應負擔 此項本票債務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透過其員工即訴 外人王世傑、鍾志良等2 人,向被告公司進貨,而該2 人亦 向被告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僅是原告的掛名負貴人,依一般 通念,足認原告關於收付、貨款、請領及簽發票據等事項, 應有授與代理權予實際負貴人之情事,故王慧玲既未實際參 與原告業務運作,伊自不清楚原告的業務往來情形。況查, 倘系爭本票係第三人所冒用或偽造,試問:( 1)為何該第三 人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並填載於系爭本票之 上?( 2)為何原告交予被告之「匯款同意書」上,明確記載 原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開設有帳號為「0000 -0 000-0000-00」之帳戶?(3)為何原告透過其員工王世傑 、鍾志良等2 人陸續在109 年6 月10日、109 年6 月12日及 109 年6 月22日向被告公司採購Microsoft 相關軟體後, 分別於109 年6 月30日、109 年7 月8 日、109 年8 月10日 付清該3 筆貨款分別為27,752元、128,730 元及186,375 元 、共計342,857 元予被告公司?( 4)又為何被告公司存摺明 細確實出現過「寶祥鑫」等字的貨款入帳?基此,原告主張 與被告公司間無業務往來,顯與常情有違。從而,原告既向 被告公司訂購Microsoft 相關軟體,被告公司並已履約交付 ,實難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至於系爭本票上公司及代 表人之印章雖與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不符,惟 法人對外為意思表示,非僅得使用於主管機關登錄文件上所 留存之印章。前已敘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慧玲僅為掛名負 責人,則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應係實際負責人親 自蓋印,對外即足認係其代表原告發票,其所為之發票行為 已對原告生效,不因其所蓋之公司章非公司印鑑章而影響其 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曾有何交易往來,其不應負擔系 爭本票債務云云,自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 節,有本院109 司票字第690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一節,對原告而 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 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公司章之名稱亦有錯 誤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經查,經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發票 人之印文為「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核與原告公司名稱 已有顯著差異,況「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亦非合法之公司 名稱,此為被告所是認,顯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應認 係遭他人所偽造至明,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 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