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慧玲
被 告 中華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
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
十日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109 年8 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00,000 元,到期日為
109 年9 月10日之本票乙紙,
聲請鈞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
6905號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且
發票人公司章之名稱亦有錯誤,原告不認識被告,也從無與
被告有業務往來,更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應負擔
此項本票債務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透過其員工即訴
外人王世傑、鍾志良等2 人,向被告公司進貨,而該2 人亦
向被告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僅是原告的掛名負貴人,依一般
通念,足認原告關於收付、貨款、請領及簽發票據等事項,
應有授與
代理權予實際負貴人之情事,故王慧玲既未實際參
與原告業務運作,伊自不清楚原告的業務往來情形。況查,
倘系爭本票係
第三人所冒用或偽造,試問:( 1)為何該第三
人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並填載於系爭本票之
上?( 2)為何原告交予被告之「匯款同意書」上,明確記載
原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開設有帳號為「0000
-0 000-0000-00」之帳戶?(3)為何原告透過其員工王世傑
、鍾志良等2 人陸續在109 年6 月10日、109 年6 月12日及
109 年6 月22日向被告公司採購Microsoft 相關軟體後,
嗣
分別於109 年6 月30日、109 年7 月8 日、109 年8 月10日
付清該3 筆貨款分別為27,752元、128,730 元及186,375 元
、共計342,857 元予被告公司?( 4)又為何被告公司存摺明
細確實出現過「寶祥鑫」等字的貨款入帳?基此,原告主張
與被告公司間無業務往來,顯與常情有違。從而,原告既向
被告公司訂購Microsoft 相關軟體,被告公司並已履約交付
,實
難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至於系爭本票上公司及代
表人之印章雖與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不符,惟
法人對外為意思表示,非僅得使用於
主管機關登錄文件上所
留存之印章。前已敘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慧玲僅為掛名負
責人,則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應係實際負責人親
自蓋印,對外即足認係其代表原告發票,其所為之發票行為
已對原告生效,不因其所蓋之公司章非公司印鑑章而影響其
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曾有何交易往來,其不應負擔系
爭本票債務
云云,自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
節,有本院109 司票字第6905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復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
一節,對原告而
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
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具有
確
認利益,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本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公司章之名稱亦有錯
誤等語,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
經查,經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發票
人之印文
乃為「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
核與原告公司名稱
已有顯著差異,況「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亦非合法之公司
名稱,此為被告所是認,顯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應認
係遭他人所偽造至明,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
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