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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蔡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廖于瑄 被   告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號四樓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及黃坤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及黃坤山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 奇公司)邀被告黃坤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 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繳交租 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押租金為86,000元。詎被告瑞 奇公司自108 年1 月起屢屢拖欠租金,迄至109 年6 月15日 止,共積欠租金286,000 元,縱經原告一再催告仍拒約繳交 ,被告瑞奇公司積欠租金累計至109 年7 月15日租期屆滿日 止,扣除押租金86,000元後,被告瑞奇公司尚欠租金243,00 0 元(計算式:286,000 元+43,000元-86,000=243,000 元),依約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瑞奇公司於109 年7 月15 日租期屆滿後,竟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09 年7 月16 日起即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 於每月租金43,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瑞 奇公司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又被告 黃坤山為被告瑞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 坤山就被告瑞奇公司積欠之租金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瑞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並以:因被告瑞奇公司搬遷需要300,000 元開 銷,有自行花費200,000 元,且原告所提供之門已經掉落不 堪使用,被告瑞奇公司希望能與原告協調續租或簽訂新租約 等語置辯。 四、被告黃坤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瑞奇公司邀同被告黃坤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43,000元,押租金為86,000元,詎被告 瑞奇公司未依約繳交租金,至109 年7 月15日租期屆滿止, 扣除押租金後,仍尚欠租金243,000 元,且於租期屆滿後, 現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 與被告瑞奇科技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黃坤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而被告瑞 奇公司固不爭執前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 租賃期限業於109 年7 月15日屆滿,並未另訂新租約,則依 前揭規定及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瑞奇公司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被告瑞奇公司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而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至被告瑞奇公司雖抗辯其搬 遷需300,000 元開銷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給付義 務,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租賃物。是原告請求被告瑞奇公司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 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 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瑞奇公司 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9 年7 月15日租期屆滿之日止,已 積欠租金共計329,000 元(286,000 +43,000元=329,000 元),而被告瑞奇公司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86,000元予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被 告瑞奇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43,000 元。又被告黃坤山既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瑞奇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至被告瑞奇公司雖抗辯系爭房屋門扇掉落不 堪使用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 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 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查被 告就系爭房屋門扇有損壞或已定期催告原告修繕而未修繕之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7 月 15日屆滿而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已無修繕之義務, 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租金。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租金243,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 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 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瑞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43,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7 月15日因 原告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瑞奇公司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瑞奇公司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 109 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黃坤山既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租賃關係終止 後,因承租人瑞奇公司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瑞奇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00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2 人應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30,000 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