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蔡張秀美
訴訟
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廖于瑄
被 告 黃坤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號四樓
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及黃坤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及黃坤山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
奇公司)邀被告黃坤山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租賃
期間自民國
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繳交租
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押租金為86,000元。
詎被告瑞
奇公司自108 年1 月起屢屢拖欠租金,
迄至109 年6 月15日
止,共積欠租金286,000 元,縱經原告一再催告仍拒約繳交
,被告瑞奇公司積欠租金累計至109 年7 月15日租期屆滿日
止,扣除押租金86,000元後,被告瑞奇公司尚欠租金243,00
0 元(計算式:286,000 元+43,000元-86,000=243,000
元),依約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瑞奇公司於109 年7 月15
日租期屆滿後,竟仍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109 年7 月16
日起即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
於每月租金43,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瑞
奇公司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3,000元,又被告
黃坤山為被告瑞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
坤山就被告瑞奇公司積欠之租金負連帶保證責任。
爰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瑞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到庭聲明
駁
回原告之訴,並以:因被告瑞奇公司搬遷需要300,000 元開
銷,有自行花費200,000 元,且原告所提供之門已經掉落不
堪使用,被告瑞奇公司希望能與原告協調續租或簽訂新租約
等語置辯。
四、被告黃坤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瑞奇公司邀同被告黃坤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43,000元,押租金為86,000元,詎被告
瑞奇公司未依約繳交租金,至109 年7 月15日租期屆滿止,
扣除押租金後,仍尚欠租金243,000 元,且於租期屆滿後,
現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原告
與被告瑞奇科技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黃坤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
自認,而被告瑞
奇公司固不爭執前開事實,惟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
租賃期限業於109 年7 月15日屆滿,並未另訂新租約,則依
前揭規定及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瑞奇公司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被告瑞奇公司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
占有,而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至被告瑞奇公司雖
抗辯其搬
遷需300,000 元開銷
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給付義
務,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租賃物。是原告請求被告瑞奇公司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
返 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
所稱之連帶
債務人。
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瑞奇公司
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9 年7 月15日租期屆滿之日止,已
積欠租金共計329,000 元(286,000 +43,000元=329,000
元),而被告瑞奇公司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86,000元予原告
,
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被
告瑞奇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43,000 元。又被告黃坤山既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瑞奇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至被告瑞奇公司雖抗辯系爭房屋門扇掉落不
堪使用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
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
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查被
告就系爭房屋門扇有損壞或已定期催告原告修繕而未修繕之
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7 月
15日屆滿而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已無修繕之義務,
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租金。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租金243,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可稽。又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
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
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瑞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43,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7 月15日因
原告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瑞奇公司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瑞奇公司自租賃契約終止之
翌日即
109 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黃坤山既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租賃關係終止
後,因承租人瑞奇公司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瑞奇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00 元,及自準備狀
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2 人應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30,000 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