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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全宙 被   告  永耕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俊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附件 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俊仰為被告永耕泰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耕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2 時19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往北上入口時,因左轉 彎車未依規定駛入內側左轉車道而逕行自直行車道左轉之過 失,致撞擊同向左側由同路段內側車道左轉往北上入口方向 行駛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施俊仰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經原告 請人估修後認系爭車輛須以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始 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被告施俊仰為被告永耕公司之 董事(原告誤載被告永耕公司為被告施俊仰之僱用人),依 法應認該公司與被告施俊仰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件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而 被告到庭俱不爭執被告施俊仰應負肇事責任,但陳稱希望用 金錢的方式來賠償損害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 執施俊仰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施俊仰為被告永耕公司之董事,則被告永耕公司即應與之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係以回 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作為方法,顯符合民法第21 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即無被告要求以金錢方式賠償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餘地。惟系爭車輛係於79年1月出廠使 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8年7月1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而依附件估價單所示 之修復方法,其上用以修復之零件部分係屬新零件,實無強 求被告須以此新零件之更換作為修復方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