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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起向其租用挖土機 、破碎機各一台,並於同年10月起再租用發電機一台,原告 已依約將設備提供被告租用,被告自108 年8 月1 日起即 不給付租金,截至108 年12月3 日止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 同)304,950 元遲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為此,租賃 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 書、機械租賃憑單、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