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起向其租用挖土機
、破碎機各一台,並於同年10月起再租用發電機一台,原告
已依約將設備提供被告租用,
詎被告自108 年8 月1 日起即
不給付租金,截至108 年12月3 日止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
同)304,950 元遲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
租賃
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合約
書、機械租賃憑單、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