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黃嘉雄 被   告 盧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其前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18時4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路與榮華路口之碧瑤 中平停車場內停車時,後方不慎碰撞同為原告所有,亦停 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B車)車頭,致A、B二車均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 損害:⑴車輛修復費用49,017元:A車(原告起訴狀誤載 為B車)為18,323元(工資12,500元、零件4,950 元、營 業稅873 元),共計49,017元,B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 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694元(工資15,3 94元、零件13,838元、營業稅1,462 元),共計49,017元 。⑵營業損失65,000元:A、B二車均送修5 日無法營業 ,以營業用大客車1 日營業收入8 小時為6,500 元之標準 計算,原告共計受有65,00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6,50 0 元×10),以上共計114,017 元,被告自應賠償前開金 額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稱已自行修復A車云云實際上並未維修,而是 由被告持續駕駛;直到被告於109 年2 月間離開公司後沒 幾天,原告始派人至被告租用停車場將A車開回來,並於 109 年8 月18日將A車送回維修廠維修,故自事故發生起 至原告取回前,A車均由被告管理,且自原告取回車輛起 至送修期間,亦均無他人駕駛過A車。 2、營業損失計算方式係依同業網站估價,同型車輛21人中巴 八個小時全日包車6,500 元為標準,並檢附時際維修天數 計算,但無法提出A、B二車於維修期間有人要包車或承 租之證明。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自108 年10月14日 起至12月7 日止,共計55日均未休息,期間多次向原告請假 ,原告均以如不配合無法再派工作云云威脅被告,違反勞工 基準法勞工週休二日之標準,致被告疲勞駕駛始生本件事故 ,事後卻要求被告賠償,顯不合理。就被告所駕駛之A車, 於本件事故中僅後車燈受損而已,被告並已於108 年12月9 日自費修復,原告稱A車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復費用云云顯 不屬實。又A車既有投保意外責任險,B車之修復費用應由 保險公司理賠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A車由被告駕駛時因倒車碰撞同為其所有 之B車,致A、B二車受損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碰撞之 事實,僅辯稱: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要求被告不休假工作 至疲勞駕駛云云,並提出自108 年10月至12月之月報表, 惟此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後車之間 ,並無必然關聯,被告所辯,尚難卸免其過失之責,是原 告主張,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A、B二車受損,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繕費用49,017元部分: ⑴A車18,323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8,323元云云,雖提出維 修零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辯稱:A車 於本件事故中僅有後車燈受損,已由其自費修復等語,並 提出108 年12月9 日之修車請款單為證,而觀以原告所提 A車維修零件明細表所列修理項目,為前保險桿噴漆。 右前側面板噴漆、左後側噴漆、前保險桿校正、左後燈更 換及框板金、Z0000000000 左後組合燈殼,顯然與本件事 故係由A車後方碰撞B車前方之損害部位不符,亦與被告 所提108 年12月9 日修車請款單上所列修理項目為右後旁 鈑金校正、噴漆、右後燈總成換新一組之修理部位互異, 是原告所提A車維修零件明細表所列修理項目及費用是否 確係A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修理費用,自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此部分損害,尚無可採。 ⑵B車30,694元部分: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 出修復費用30,694元(工資15,394元、零件13,838元、營 業稅1,462 元,含稅後為工資16,164元、零件14,530元) 等情業據提出維修零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B車係於107 年4 月出廠(推 定為15日)之營業用大客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 8 年12月7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 年7 月餘,其實際使用 之期間依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應以1 年 8 月計算,另依前開行政院所頒定之運輸業用客車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 含稅之零件費用14,530元,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5, 782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782 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164 元,合計21,946元(計算式:5,782 元+16,164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65,000元:原告主張A、B車受損之修理日數各 為5 日,受有5 日之營業額損害共計65,000元等情,雖據 提出大元通運有限公司訂車價目表及長源汽車(股)公司 出具之出入廠證明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之A車維修零件 明細表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述,另B車部分依前開資 料固證明其入廠維修天數為5 日,然原告並未提出B車於 此段維修期間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有他人租車使用之相 關證明,尚難認原告確有於B車之維修期間受有以每日6, 5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B車之 營業損失65,000元,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1,94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30元×0.438=6,36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30元-6,364元=8,166元 第2年折舊值 8,166元×0.438×(8/12)=2,38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66元-2,384元=5,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