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黃嘉雄
被 告 盧茂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
受僱人,其前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18時4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路與榮華路口之碧瑤
中平停車場內停車時,後方不慎碰撞同為原告所有,亦停
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B車)車頭,致A、B二車均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
損害:⑴車輛修復費用49,017元:A車(原告
起訴狀誤載
為B車)為18,323元(工資12,500元、零件4,950 元、
營
業稅873 元),共計49,017元,B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
A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694元(工資15,3
94元、零件13,838元、營業稅1,462 元),共計49,017元
。⑵營業損失65,000元:A、B二車均送修5 日無法營業
,以營業用大客車1 日營業收入8 小時為6,500 元之標準
計算,原告共計受有65,00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6,50
0 元×10),以上共計114,017 元,被告自應賠償前開金
額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稱已自行修復A車
云云,
惟實際上並未維修,而是
由被告持續駕駛;直到被告於109 年2 月間離開公司後沒
幾天,原告始派人至被告租用停車場將A車開回來,並於
109 年8 月18日將A車送回維修廠維修,故自事故發生起
至原告取回前,A車均由被告管理,且自原告取回車輛起
至送修
期間,亦均無他人駕駛過A車。
2、營業損失計算方式係依同業網站估價,同型車輛21人中巴
八個小時全日包車6,500 元為標準,並檢附時際維修天數
計算,但無法提出A、B二車於維修期間有人要包車或承
租之證明。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1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自108 年10月14日
起至12月7 日止,共計55日均未休息,期間多次向原告請假
,原告均以如不配合無法再派工作云云威脅被告,違反勞工
基準法勞工週休二日之標準,致被告疲勞駕駛始生本件事故
,事後卻要求被告賠償,顯不合理。就被告所駕駛之A車,
於本件事故中僅後車燈受損而已,被告並已於108 年12月9
日自費修復,原告稱A車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復費用云云顯
不屬實。又A車既有投保意外責任險,B車之修復費用應由
保險公司理賠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A車由被告駕駛時因倒車碰撞同為其所有
之B車,致A、B二車受損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碰撞之
事實,僅辯稱: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要求被告不休假工作
至疲勞駕駛云云,並提出自108 年10月至12月之月報表,
惟此與被告於
前揭時地停車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後車之間
,並無必然關聯,被告所辯,尚難卸免其過失之責,是原
告主張,
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A、B二車受損,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繕費用49,017元部分:
⑴A車18,323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8,323元云云,雖提出維
修零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辯稱:A車
於本件事故中僅有後車燈受損,已由其自費修復等語,並
提出108 年12月9 日之修車請款單為證,而觀以原告所提
A車維修零件明細表所列修理項目,
乃為前保險桿噴漆。
右前側面板噴漆、左後側噴漆、前保險桿校正、左後燈更
換及框板金、Z0000000000 左後組合燈殼,顯然與本件事
故係由A車後方碰撞B車前方之損害部位不符,亦與被告
所提108 年12月9 日修車請款單上所列修理項目為右後旁
鈑金校正、噴漆、右後燈總成換新一組之修理部位互異,
是原告所提A車維修零件明細表所列修理項目及費用是否
確係A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修理費用,自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更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此部分損害,
尚無可採。
⑵B車30,694元部分: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
出修復費用30,694元(工資15,394元、零件13,838元、營
業稅1,462 元,含稅後為工資16,164元、零件14,530元)
等情,
業據提出維修零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查B車係於107 年4 月出廠(
推
定為15日)之營業用大客車,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
8 年12月7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 年7 月餘,其實際使用
之期間依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應以1 年
8 月計算,另依前開行政院所頒定之運輸業用客車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
含稅之零件費用14,530元,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5,
782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782 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164
元,合計21,946元(計算式:5,782 元+16,164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65,000元:原告主張A、B車受損之修理日數各
為5 日,受有5 日之營業額損害共計65,000元等情,雖據
提出大元通運有限公司訂車價目表及長源汽車(股)公司
出具之出入廠證明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之A車維修零件
明細表與本件事故
無涉,已如前述,另B車部分依前開資
料固證明其入廠維修天數為5 日,然原告並未提出B車於
此段維修期間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有他人租車使用之相
關證明,尚
難認原告確有於B車之維修期間受有以每日6,
5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B車之
營業損失65,000元,
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1,94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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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30元×0.438=6,36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30元-6,364元=8,166元
第2年折舊值 8,166元×0.438×(8/12)=2,38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66元-2,384元=5,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