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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蕭賴宥 法定代理人 謝和靜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正忠 被   告 亞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麗珠 被   告 謝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均由被告亞品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謝錦文背書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 │起算日│ │ ├─┼─────┼────┼───┼───┼───┼───┼───┤ │1 │AJ0000000 │87,000元│亞品興│臺灣銀│109年7│109年7│謝錦文│ │ │ │ │業有限│行東湖│月30日│月30日│ │ │ │ │ │公司 │分行 │ │ │ │ ├─┼─────┼────┼───┼───┼───┼───┼───┤ │2 │AJ0000000 │92,000元│亞品興│臺灣銀│109年8│109年8│謝錦文│ │ │ │ │業有限│行東湖│月13日│月19日│ │ │ │ │ │公司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