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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中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輛乙輛, 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口頭 約定被告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被告違反約定,未依 約繳交行政管理費,積欠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 30個月之行政管理費30,000元,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 。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 、欠款明細、協助查扣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