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中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輛乙輛,
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口頭
約定被告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
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
約繳交行政管理費,積欠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
30個月之行政管理費30,000元,
迭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
。為此,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靠行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
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
、欠款明細、協助查扣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