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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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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天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以其所有之車 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 雙方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 0 元,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約繳交服務費,尚積欠原告自 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計30個月之服務費共36,000 元,迭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欠款明 細及協助查扣車輛申請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