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天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以其所有之車
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
雙方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
0 元,
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約繳交服務費,尚積欠原告自
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計30個月之服務費共36,000
元,
迭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欠款明
細及協助查扣車輛申請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