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秋鎮
原 告 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被 告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綺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以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
0 年1 月21日當庭追加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原告,並於
110 年2 月3 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
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101,9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核屬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且原告請求均係
基於車輛
買賣契約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異者則僅有先、備位原告不同,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
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
之目的,其基礎事實
乃屬同一,且爭執重點亦均相同,對被
告之防禦自無任何妨礙之處,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
盾、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經被告對
其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
前揭規定,
本
件追加備位原告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稱原告租賃公司)及原告台
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旅行社公司)於尚
未設立登記前,即由訴外人邱秋鎮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台
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賓士公司)預約訂購
二部廠牌為賓士之自用小客車輛,其中一輛(
嗣後登記車
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預計於原告旅行社公
司設立登記後再變更為公司名義。嗣於交車前,原告旅行
社公司雖已設立登記,
惟誤以須取得旅行業執照始能登記
為車輛所有人,故未將預約訂購書變更為原告旅行社公司
,而係取得旅行業執照後方變更為公司名義所有。
(二)先位部分:
1、原告旅行社公司係於106 年2 月23日購入系爭車輛,此時
系爭車輛始交付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旅行社公司,依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保固
期間3 年應至109 年2 月22日止。惟原告
旅行社公司於108 年年底至109 年年初間察覺系爭車輛有
明顯之異音狀況,故於109 年1 月6 日定期保養時至被告
一併檢查維修,
詎於被告公司保養並進行維修、校正後,
系爭車輛竟仍發出與維修前相同之異音,原告旅行社公司
遂於保固期限109 年2 月22日屆至前再度前往被告公司告
知前述異音狀況,經被告再次維修及校正後,異音狀況竟
仍持續存在,毫無改善,詎原告旅行社公司嗣後於109 年
3 月間再次因異音狀況前往被告維修檢查時,被告公司竟
以已檢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
4 萬餘元
云云,前開說詞與保固期間原告旅行社公司多次
送修檢查時,被告均告知檢查矯正完成不符,顯現被告之
專業能力有所不足。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駛至其他代理商即
台隆賓士公司檢查後,台隆賓士公司立即檢查出異音狀況
之原因,並報價修繕費用為101,905 元。
2、被告於保固期間前數度檢查、維修、保養系爭車輛,均未
察覺異音狀況之原因,直至保固期間屆至始稱已檢查出原
因,有惡意拖延過保固期間之嫌疑,且原告旅行社公司數
度請求被告出具維修單及維修紀錄,被告卻僅出具109 年
1 月7 日之維修單及紀錄,刻意略過系爭車輛於同年2 月
及3 月有進場檢查之紀錄,依一般社會常情,可認被告有
惡意拖延至保固期間屆滿,規避維修責任之意圖甚明,縱
認被告未蓄意拖延,亦應就其未具有同業相仿之一般技術
水準欠缺而負責。是被告自應
比照保固期間未屆至前之服
務,無償修繕系爭車輛至異音狀況排除為止,惟被告已於
109 年8 月10日以
存證信函之方式表示不願無償修繕,
爰
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
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旅行社公司之損害即修繕費用101,905 元。
(三)備位部分:如認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原告租賃公司,則以
原告租賃公司列為備位原告一併請求。
(四)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旅行社101,90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公司10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3日向台隆賓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至109 年2 月22日止。系爭
車輛之送修紀錄如下:
1、109 年1 月6 日:總里程數為101,278 公里。原告旅行社
公司反應系爭車輛有「遇坑洞時後方產生異音」之問題,
經被告調整懸吊系統後,已將原告旅行社公司所反映之異
音排除並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旅行社公司。
2、109 年3 月25日:總里程數為106,974 公里。原告旅行社
公司反應「行駛中前方異音」問題,經被告檢查後,異音
之成因為車兩前下三角架球頭間隙較大所產生,估修金額
為4 萬餘元,因原告旅行社公司表示不願維修,故被告僅
提供建議維修單給原告旅行社公司簽收。
3、嗣後原告旅行社公司於109 年7 月13日自行將系爭車輛交
由台隆賓士公司檢修其
所稱之「前方異音」問題。就台隆
賓士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維修項目與被告公司於109 年3
月25日所開立之建議維修項目相互比對,扣除避震器以外
,異音產生之原因及解決方式判定雷同。被告所建議之「
1 、兩前下三角架球頭有間隙」即為台隆賓士所指之「控
制臂」。是台隆賓士公司之建議事項與被告公司於109 年
3 月25日所檢測出之原因應為相同。
4、
綜上所述,於109 年間,原告旅行社公司僅在109 年1 月
6 日及3 月25日二次前往被告維修系爭車輛而已,就原告
旅行社公司陳稱曾於109 年2 月份進廠云云,被告並無任
何資料,且依證人陳弘鈞於釣院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僅於109 年1 月6 日及3
月25日進廠兩次,其中109 年1 月6 日,原告旅行社公司
反應系爭車輛之後方有聲音,當時被告針對車輛後方檢查
,調整後方之懸吊系統,並就後方異音之部分修復完畢,
109 年3 月25日時,原告旅行社公司所檢查之項目為系爭
車輛前方之異音,異音原因為控制臂,由於已過保固期,
原告旅行社公司不願負擔修復費用而未作處理。
(三)綜上,原告旅行社公司於保固期間未經被告檢修完成確認
,進而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免費無償修繕及支付101,905 元
修復費用,被告無法接受且不同意。對原告旅行社公司指
控被告之專業維修低於一般業界水準與信用,被告嚴正否
認。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原告旅行社公司主張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於
106 年2 月23日購入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始交付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旅行社公司,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
3 年應至109 年2 月22日止,惟原告旅行社公司於保固期
間多次因車輛異音狀況前往被告檢查維修,均未能查知原
因,詎原告旅行社公司於109 年3 月間再次因異音狀況前
往被告維修檢查時,被告竟告知已檢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
,維修費用需4 萬餘元,經原告旅行社公司將系爭車輛駛
至其他代理商即台隆賓士公司檢查後,台隆賓士公司立即
檢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並報價修繕費用為101,905 元,
顯見被告有惡意拖延至保固期間屆滿,規避維修責任之意
圖甚明,縱認被告未蓄意拖延,亦應就其未具有同業相仿
之一般技術水準欠缺而負責,爰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依民
法第228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旅行社公司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固為被告
自
認系爭車輛係向台隆賓士公司所購買之事實,惟以前詞置
辯,查:
1、關於原告主張係由邱秋鎮先以個人名義向台隆賓士公司預
約訂購二部車輛,再變更買受人為原告旅行社公司乙節,
固據原告旅行社公司提出預約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而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隆賓士公司調取曾出售系爭輛予邱秋
鎮或原告旅行社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後,亦據台隆賓士公司
提出二部車輛之訂購合約書在案,且為原告旅行社公司不
爭執其中含有系爭車輛之訂購合約書。是依該二部車輛(
含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所記載買受人均為原告租賃公司
,出賣人均為台隆賓士公司之情,系爭車輛之賣賣契約當
事人乃係原告租賃公司與台隆賓士公司,
洵堪認定。
2、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
瑕疵擔保責
任或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
人補正或賠償損害,惟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
債權人僅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原告旅行社公司與被告並
非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其二人均非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就系爭車輛自不對原告旅行
社公司負出賣人之保固責任,是原告旅行社公司以被告未
於保固期間修繕系爭車輛之異音狀況,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原告租賃公司以同前之先位事由主張為系爭車
輛之買受人,而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8 條不完
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租賃公司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為原告租賃公司與台隆賓士公司,已如前述,是依買賣
契約應對原告租賃公司負保固之責任者乃為台隆賓士公司
,並非被告公司,是原告租賃公司以被告未於保固期間修
繕系爭車輛之異音狀況,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三)從而,先位原告旅行社公司及備位原告租賃公司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