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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被   告 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憲仁 訴訟代理人 廖李成 被   告 羅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被告羅時 明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旺旺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時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將「北區老人之家養護中心」之「 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 被告羅時明施作,工程期間被告羅時明多次向原告借支週轉 ,嗣後原告與被告羅時明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經結算 後被告羅時明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34 元,惟被 告羅時明以無法支付其員工及下包(含被告旺旺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薪水為由,請求原告暫不以其借款債務 抵銷應領工程款而先支付被告羅時明253,250 元工程款,基 上,原告與被告羅時明、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14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羅時明80 ,750元,並代償其應付薪水172,500 元予被告公司,至被告 羅時明所欠原告之209,034 元,若被告羅時明未於108 年9 月14日前提出書面異議,即應以每月匯款方式按月償還原告 20,000元,如被告羅時明未能依約還款,被告公司即負連帶 保證責任,自被告羅時明未匯款之隔日代為清償等情,詎被 告羅時明嗣後未以書面提出異議,亦未依約清償任何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03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公司辯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李成當時純粹去領工資, 是第三者也是受害者,因原告與被告羅時明爭論不休,但被 告公司之工人要領薪水,被告羅時明就帶廖李成去原告的公 司,當時被告公司的工人在樓下要領薪水,原告拿系爭協議 書給廖李成蓋章,說沒有蓋章就不放款,當時因為很晚了, 被告公司的工人一直催說要領薪水,原告的員工就把被告公 司大小章拿去自行蓋章,並恐嚇、逼迫廖李成簽名,廖李成 沒有辦法只能簽名,被告公司與被告羅時明並未合夥,雖然 有幫被告羅時明開發票,但被告羅時明尚未將稅金給被告公 司等語;被告羅時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北區老人之家養護之家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請款比 例表、原告公司預借薪資申請書、協議書及其附件等件為 證,被告公司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 僅辯稱:公司大小章係原告的員工拿去自行蓋章,並恐嚇 、逼迫廖李成簽名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公司並舉證以實其說, 另被告羅時明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被告公司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之主 張,洵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9,03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羅時明自109 年7 月18日起、被告公司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