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被 告 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憲仁
訴訟代理人 廖李成
被 告 羅時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被告羅時
明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旺旺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羅時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將「北區老人之家養護中心」之「
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
被告羅時明施作,工程
期間被告羅時明多次向原告借支週轉
,
嗣後原告與被告羅時明終止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經結算
後被告羅時明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34 元,
惟被
告羅時明以無法支付其員工及下包(含被告旺旺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薪水為由,請求原告暫不以其借款債務
抵銷應領工程款而先支付被告羅時明253,250 元工程款,基
上,原告與被告羅時明、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14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羅時明80
,750元,並代償其應付薪水172,500 元予被告公司,至被告
羅時明所欠原告之209,034 元,若被告羅時明未於108 年9
月14日前提出書面
異議,即應以每月匯款方式按月償還原告
20,000元,如被告羅時明未能依約還款,被告公司即負連帶
保證責任,自被告羅時明未匯款之隔日代為清償
等情,
詎被
告羅時明
嗣後未以書面提出異議,亦未依約清償任何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034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公司辯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李成當時純粹去領工資,
是第三者也是受害者,因原告與被告羅時明爭論不休,但被
告公司之工人要領薪水,被告羅時明就帶廖李成去原告的公
司,當時被告公司的工人在樓下要領薪水,原告拿系爭協議
書給廖李成蓋章,說沒有蓋章就不放款,當時因為很晚了,
被告公司的工人一直催說要領薪水,原告的員工就把被告公
司大小章拿去自行蓋章,並恐嚇、逼迫廖李成簽名,廖李成
沒有辦法只能簽名,被告公司與被告羅時明並未合夥,雖然
有幫被告羅時明開發票,但被告羅時明尚未將稅金給被告公
司等語;被告羅時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
提出北區老人之家養護之家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請款比
例表、原告公司預借薪資申請書、協議書及其附件等件為
證,被告公司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
僅辯稱:公司大小章係原告的員工拿去自行蓋章,並恐嚇
、逼迫廖李成簽名
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公司並舉證
以實其說,
另被告羅時明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被告公司所辯,
尚無可採,是原告之主
張,
洵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9,03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羅時明自109 年7 月18日起、被告公司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