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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欣馳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彬 被   告 萊富美生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蘇偉智 被   告 許淑敏 被   告 蘇耀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訟 訴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萊富美生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富 美公司,為承租人)、許淑敏(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萊富美公司、許淑敏連帶給付租金,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9項已約定,如發生訴訟情事,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另原告復依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許 耀閮給付票款,然該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 ○○○號1樓,而原告據以請求票款之本票2張均未記載付款地 ,其中1張記載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 ,另1張亦未記載發票地,此有被告許耀閮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票2張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臺北市○○區○○路○○○○○號1樓即為上開2紙本票 之付款地。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審酌原告係基於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租金等、票款,本於同一事件不宜割裂審理之法理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