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天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8 日以其所有之車輛
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雙
方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優惠後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
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約繳交服務費,積欠原
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計30個月之服務費共30,0
00元,
迭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以本件
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欠
款明細及協助查扣車輛申請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