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靠行於原告,並領
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管理服務費。
詎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即未按約定繳交管
理服務費,
迄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36,000
元,
迭催未獲置理,經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發函限期被告
3 日內繳清欠款,逾期即終止
兩造間靠行契約,被告逾期仍
未繳納,
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終止靠行契約
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事實
,
業據提出欠款明細、函文、掛號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局大隊函協助查扣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