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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靠行於原告,並領 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管理服務費。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即未按約定繳交管 理服務費,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36,000 元,催未獲置理,經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發函限期被告 3 日內繳清欠款,逾期即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被告逾期仍 未繳納,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終止靠行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欠款明細、函文、掛號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局大隊函協助查扣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