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智強科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泰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二重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J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
,000元、
發票日109年9月30日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雖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惟於審判
期日僅陳稱對於
上開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請依法
判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
核與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則
自認支票之真正,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辯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有據
,仍應依系爭支票金額對原告擔負票據責任至明。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自退票日
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