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智強科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泰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二重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J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 ,000元、發票日109年9月30日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於審判期日僅陳稱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請依法 判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則自認支票之真正,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辯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仍應依系爭支票金額對原告擔負票據責任至明。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