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有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 表
┌─┬─────┬───┬────┬──────┬───┬────┐
│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利息起算│
│號│ │ │ │ (新臺幣) │ │日即提示│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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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D0000000 │立欣營│華南商業│1,707,312元 │ 108年│ 108年 │
│ │ │造有限│銀行五股│ │ 11月│ 11月 │
│ │ │公司 │分行 │ │ 15日│ 15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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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QD0000000 │同上 │同上 │ 914,527元 │ 108年│ 108年 │
│ │ │ │ │ │ 11月│ 12月 │
│ │ │ │ │ │ 30日│ 11日 │
├─┼─────┼───┼────┼──────┼───┼────┤
│3 │QD0000000 │同上 │同上 │1,707,311元 │ 108年│ 108年 │
│ │ │ │ │ │ 11月│ 12月 │
│ │ │ │ │ │ 25日│ 11日 │
├─┼─────┼───┼────┼──────┼───┼────┤
│4 │QD0000000 │同上 │同上 │ 365,673元 │ 108年│ 108年 │
│ │ │ │ │ │ 11月│ 12月 │
│ │ │ │ │ │ 30日│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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