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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南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超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力佑國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工程用鐵板,用於其所 施作位於竹東國中之工地,原告均已依其指示交付鐵板以供 其租用,今系爭鐵板雖已返還,然被告仍積欠自民國108 年 7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之租用鐵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35,999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鐵板租借憑單、付款 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