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呂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18條約定:「…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其所有之車
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
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且該計程車之強制保
險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遭吊銷職業駕照且違反約
定,未依約繳交服務費,積欠原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10
9 年9 月30日止之服務費共11,632元,
迭經原告催告,未獲
置理。為此,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
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積
欠費用明細、
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及被告駕照、駕照註銷資
料查詢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