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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呂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18條約定:「…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其所有之車 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 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且該計程車之強制保 險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被告遭吊銷職業駕照且違反約 定,未依約繳交服務費,積欠原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10 9 年9 月30日止之服務費共11,632元,經原告催告,未獲 置理。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 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積 欠費用明細、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及被告駕照、駕照註銷資 料查詢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