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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賴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向原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約 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雙方有簽訂租送車契 約書為憑,詎被告於租車期間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15,418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車輛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小客租 送車契約書、存證信函、繳款明細表、對帳明細、修繕費用 統一發票、安裝計費表收據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車輛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 │編│ 積欠項目內容 │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 158,418元 │ │ │31日止之車租。 │ │ ├─┼────────────┼──────┤ │2 │109年9月1日起至9月7日止 │ 7,000 元│ │ │之車租 │ │ ├─┼────────────┼──────┤ │3 │被告撞壞車體鈑金及烤漆 │ 30,000元 │ ├─┼────────────┼──────┤ │4 │計程車計費表安裝 │ 12,000元 │ ├─┼────────────┼──────┤ │5 │修車期間即自109 年9月7日│ 8,000元 │ │ │起至15日止,受有不能營業│ │ │ │共計8天,每日以1,000元計│ │ │ │算。 │ │ ├─┴────────────┼──────┤ │ 合 計 │ 215,4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