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賴科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向原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營業,約
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雙方有簽訂租送車契
約書為憑,
詎被告於租車
期間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15,418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
爰依
兩造間車輛租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營業小客租
送車契約書、
存證信函、繳款明細表、對帳明細、修繕費用
統一發票、安裝計費表收據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車輛租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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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積欠項目內容 │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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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 158,418元 │
│ │31日止之車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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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9月1日起至9月7日止 │ 7,000 元│
│ │之車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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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撞壞車體鈑金及烤漆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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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計程車計費表安裝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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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修車期間即自109 年9月7日│ 8,000元 │
│ │起至15日止,受有不能營業│ │
│ │共計8天,每日以1,000元計│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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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15,4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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