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
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
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
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熙,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變更為李
俊毅,並經李俊毅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政府函文
可按,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其所有之車
輛乙輛,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
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遵守交通法規及公路法
、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及該計程車之強制保險違規罰單均由
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而
遭裁罰,且未依約繳交服務費,共積欠原告自107 年7 月24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之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443
元,
迭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積欠費用明細、
存證信函、行車執照
、被告駕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2月23日、110 年1 月19日函文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