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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熙,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變更為李 俊毅,並經李俊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政府函文 可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其所有之車 輛乙輛,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 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遵守交通法規及公路法 、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及該計程車之強制保險違規罰單均由 被告負擔,被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而 遭裁罰,且未依約繳交服務費,共積欠原告自107 年7 月24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之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443 元,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積欠費用明細、存證信函、行車執照 、被告駕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2月23日、110 年1 月19日函文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