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林嘉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以其所有之車輛乙輛,
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訂立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
強制險及違規罰單,
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約繳交
上開費用
,尚積欠原告26,720元,
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行照、駕照、
存證信函、欠款明細、駕照現況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