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安可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善智
訴訟代理人 劉銀旭
吳秀美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德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富成,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變
更為楊德旺,經楊德旺於109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並有109 年9 月28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
可按,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7 月1
日、7 月2 日、7 月15日至被告社區內之化糞池抽水肥及下
池清理(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
0,000 元,原告依約完成後,即請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王賓崑
驗收,並經其驗收完畢,
嗣經原告於109 年7 月16日向被告
請求支付
上開費用,
詎被告僅給付85,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
何款項,尚積欠原告135,000 元(計算式:220,000 元-85
,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雖被告辯稱系爭
工程契約費用與先前報價差距甚大
云云,
惟工資已有上漲,
且之前被告係1 年8 個月至2 年間抽一次,這一次相隔3 年
半,依照之前計價方式對原告不划算,故本次以車趟計價,
實際抽幾車收多少錢,而原告每日抽幾車都有紀錄,抽完後
亦都有簽收單及驗收單。為此,
爰依
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費
用與之前原告施工報價費用差距過大,之前請原告抽過2 次
水肥之費用各為68,000元及83,500元,被告都是大約3 年抽
1 次,每次都是抽到底,被告基於信任關係,才沒有再請原
告報價,且王賓崑雖有在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簽名,但被告
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
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
代理權之代理人與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
時,雖未明示其為代理人,惟如
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
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即
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契約當事
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
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至被告社區施作化糞
池抽水肥及下池處理,報酬以車趟計價,實際抽幾車收多少
錢,而原告每日抽幾車都有紀錄,抽完後亦都有簽收單及驗
收單等語,
業據提出估價單、客服單、車次統計表、統一發
票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
觀諸上開估價單可知,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提出報價,即施作化糞池抽水
肥部分,以6.5 噸車載重約4 噸,單價為1 車3,200 元(以
實際清運車數計價),另派遣人員下池清理部分,單價為1
天1 次3,000 元(以實際下池次數計算),並為施工方式之
約定,經被告之社區總幹事王賓崑於109 年6 月10日簽名回
傳同意上開契約內容,而王賓崑既為被告社區總幹事,其後
並引導原告進入被告社區施作系爭工程,
難認被告並未授與
王賓崑代理權,且被告就其前開
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兩造既已就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及承
攬報酬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
堪認兩造間已成立
承攬契約,被
告自應受其契約內容之拘束,是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報酬應依
實際清運車次及人員下池清理次數計價。
(二)又查,原告業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分別於109 年6 月20日、
7 月1 日、7 月2 日、7 月15日至被告社區施作系爭工程,
其中化糞池抽水肥6.5 噸車部分,原告各以12車、20車、20
車及13車完成,至於人員下池清理部分,則各日均以1 次完
成,且各日完成之車次統計表並均經王賓崑簽名確認,而關
於原告就上開各
期日實際完成之清運車次及人員下池次數,
並經王賓崑在原告所提供之客服單上客戶驗收欄簽名確認,
堪認原告業已完成兩造約定之一定工作,自得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又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係以實際清運車數及
下池清理人數計價,已如前述,原告實際清運車數共計65車
,人員下池清理次數計有4 日各1 次,故原告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共計220,000 元( 3,200 ×65+3,000 ×4 =220,000
),扣除被告業已給付8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
承攬報酬135,000 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