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洪明璽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林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邱金火
背書轉
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掛失空白票據」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因原告善意取
得
系爭支票時,該票據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故原告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不得主張票據無效。為此,
爰本
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於109 年1 月24日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 號之興泰鐵工廠內,遭竊被告所有
公司大小章及4 本空白支票即合作金庫丹鳳分行空白支票1
本共98張(票號: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0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空白支票2 本共126 張(票號:
0000000- 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丹鳳
分行空白支票1 本共89張(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 )。被告於109 年1 月
26日即委由經理即負責人之子林佳龍向新北市新莊分局報案
,並於109 年1 月31日向華南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
嗣並
對訴外人蘇帝潤、邱金火提出竊盜告訴,而該竊盜案件雖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860 號
、第23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由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新北市
警察區新莊分局就
本件竊盜案件有查獲鍾生華等人竊盜
犯行
,且鍾生華所涉竊盜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公訴,另被告失竊之空白支票遭邱金
火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
度偵字第3395號起訴在案。又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經偽
造、變造而來,系爭支票並
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並無簽發票
據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支票原係空白支票,既
因遭竊賊竊取被告印章與空白支票而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
之偽造,被盜用者因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
原告並無所謂善意取得系爭票據可言。再者,系爭支票上之
發票人處之公司大小章,其中小章即法定代理人印章部分並
非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因被告公司支票印鑑章小章係財
務經理林金次之印章,
而非負責人林平和之印章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 紙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空白支票遭竊,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
且其中發票人小章即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系爭支票帳戶之印
鑑章不符
等情,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
真正,負
舉證責任。
(二)查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調取被告系爭
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印鑑章資料,
依該行於110 年4 月12日函復本院所檢附支票帳戶印鑑卡影
本可知,系爭支票帳戶之法定代理人小章,自74年5 月29日
開戶起
迄今,雖歷經94年5 月12日、109 年1 月31日變更印
鑑樣式,惟始終均為「林金次」之名義,此有系爭支票存款
帳戶印鑑卡
可按。而經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小章相比對,
系爭支票上之小章為「林平和」,顯與系爭支票帳戶印章鑑
不符,自難
遽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以證明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經被告簽發後交付予
其前手邱金火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
簽發而為真正。況被告公司確實有遭竊空白支票、印章暨邱
金火有取得來源不明之被告公司支票之事實,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6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95號起訴書可按。從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云云
,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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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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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興泰鐵│邱金火│109 年11月28日│300,000元 │109 年11月30日│QD0000000 │
│ │工廠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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